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不应包括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固有利益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缔约人未尽保护之责致相对人人身、健康受损害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存在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聚合。其中,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如果将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债法体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消极损害
积极损害,又称所受损害,是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为缔约支出的费用。消极损害,又称所失利益,是指现存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失的损失,包括丧失有利订约机会的损害。
关于信赖利益中的机会利益,各国持不同态度。德国司法实践基于此项赔偿难以计算,而对于当事人丧失与第三方订约的机会损失不予判付,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但允许当事人将信赖利益与不当得利相结合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尚未成立之状态。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司法判例则将机会损失予以量化。如Ebyv.York-Division,Borg-Warner案中,原告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放弃原先在印地安那州的工作,并举家搬至佛罗里达州,原告抵达佛罗里达州,被告拒绝聘用原告。原告就其搬家费用、因搬家而丧失的工资及未来薪资提起诉讼。法院对前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中第二项即机会成本。
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不包括机会利益。其理由是,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不利于确定责任。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大机会损失的费用。[1]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缔约人放弃其他的订约机会正是由于其经磋商、谈判并信赖相对人会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善意信赖人来说,机会损失确实存在,未获赔偿有违公平。而且,如果对其遵守缔约过程中诚信所遭受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不仅不利于诚实信用的建立,亦不足以让随意失信的责任人认识其违反诚信的严重性。
(三)信赖利益损害不包括非财产损害
综观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国家立法,对信赖利益损害是否包括非财产损害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不包括非财产损害。主要理由是:首先,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原本就只关系到当事人财产上的得失,与非财产损害无直接关联;其次,根据合同的内容,合同无效一般不会引起信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受损的情形发生;再次,非财产损害作为特别情况在信赖利益赔偿的场合,恐非义务人所能预见;最后,非财产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主观的,缺乏客观依据,因此很难精确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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