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61号
原告曾某发。
被告许某仅。
委托代理人罗某祥,系西乡连某购物广场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系西乡连某购物广场员工。
上述曾某发诉许某仅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沁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祥,林某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6月12日在被告经营处购买一瓶由广东省阳某酒厂生产的十全大补酒,价格14元。该产品没有QS批号和标签卫生批准号,在包装上没有QS食品安全市场准入证,原告经询问深圳市质监局12365得知该类商品在2008年1月1日起必须取得QS方可生产,显然此商品为违法产品。同时该产品添加沙参药材,依据卫生部于2002年颁布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党参、北芪、当归、川芎被归入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这意味着卫生部只允许将上述产品用于药品和保健食品的生产。综上所述该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明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1、退还货款14.5元以及增加一倍赔偿29元;
2、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000元以及诉讼费用;总计8154元整。
被告辩称:1、关于被告提出的未经过卫生批准号的问题,现被告予以说明,根据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起,所有食品必须加贴QS标志,阳某酒厂于2007年12月14日已取得全国工业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即QS认证,证书编号为QS441715050027,因原剩有旧包装材料上没有直接打印QS标志,故该厂在2008年6月前出厂的部分产品均采取在外包装上加贴QS标志的办法,原告购买商品的生产日期应该于2008年3月左右出厂的,正是外包装加贴QS标志的商品,所贴的QS标志可能被原告撕毁,但不影响产品的生产质量,也不违法国家相关法规,更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另外,原告诉讼请求所述的产品添加沙参药材,属违规生产,也与事实不符,春某牌十全大补酒的配料为:水、大米、小曲、黄酒、党参、北芪、当归、川芎,原料中并无原告所述的沙参药材,退一步讲,参照原告所述的依据2002年卫生部颁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见附件三,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该酒的配料中并未涉及有违禁药品。综上所述,被告未隐瞒、欺骗药费者的行为,更未直接对消费者身体造成任何伤害,这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故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联某购物广场购买了一瓶广东省阳某酒厂生产的十全大補酒,该产品的外盒包装上标明的配料为:水、大米、小曲、黄酒、党参、北芪、当归、川芎。
原告称该产品上没有QS批号和标签卫生批准号,并且认为根据卫生部的规定,党参、北芪、当归、川芎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项目,因此,添加上述原料的产品必须获得保健食品或新资源食品的批号才能上市。
此外,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主张的被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产品外盒包装、购物小票、购物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自己在西乡联某购物广场购买的十全大補酒包装上没有QS食品安全市场准入证和卫生批准号,但其仅提供了该产品的外盒包装,被告解释称该产品的QS食品安全市场准入证是粘贴在酒瓶上,卫生批准号也是印在酒瓶上,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在该购物广场购买的十全大補酒产品容器,故原告未能对自己购买该产品时,产品上缺乏QS食品安全市场准入证和卫生批准号的事实进行举证。此外,原告称十全大補酒的配料中党参、北芪、当归、川芎属于卫生部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项目,故推论不能用于本案的涉案产品中,对此本院认为,卫生部关于上述配料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规定与上述配料用于普通产品并不矛盾,可用于保健食品不能等同于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原告的推论既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己关于被告欺诈消费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沁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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