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可以主张以下赔偿:1。固有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是指对身体、健康和生命损失的损害或损失的赔偿。2、信任利益损失赔偿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包括以下内容:(1)订立合同的费用,如果约定转让合同,买方为订立合同到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按买方要求直接将货物运输到签约地所承担的运输费用等;(3)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变更或撤销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共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未被其他共有人认可无效等。;(4)身体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缔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和实际履行费用损失的利息等。此外,信任利益的间接损失包括以下内容:(1)因信任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如本可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但信任缔约方造成的损失;(2)利润损失,例如,由于签订合同的过失没有正常失去的正常收入损失;(3)因身体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案例】康某是某村村民。2012年10月,村委会主任与康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该村属于该村的400多棵树交给康照顾管理,成树后按五五分成。村委会变更后,村委会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严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侵犯集体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林木承包合同无效。【判决】2014年6月,通州区法院认定村委会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处置分配集体财产,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无效。判决后,康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康某称村委会存在缔约过失,可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康以村委会为被告向法院,以村委会与他签订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应对损失程度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4万余元。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比较是如何的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具体责任,二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第一、产生的依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第二、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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