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号)精神,结合温州实际,现就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获得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和按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个人;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指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个人。
二、进一步提高保持荣誉称号的离退休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989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1989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三)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四)市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获得多次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
三、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3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00元;市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四、实行医疗补助。城镇在职和退休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在按规定报销后,由个人负担部分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一)全国劳动模范给予全额补助;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按不低于80%给予补助;
(三)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按不低于60%给予补助;
(四)市级劳动模范按不低于50%给予补助。
对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药费,先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再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助。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在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五、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的列支与发放。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法解决,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有关费用,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荣誉津贴在“离退休费”中列支,医疗补助费用在“医疗费”中列支。
因企业改制已停发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按本通知规定的开支、发放渠道给予一次性补发。
无工作单位但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医疗补助费,由市劳动保障局发放。无工作单位的劳动模范医疗补助门诊部分实行包干。其中全国劳动模范在职的每年800元,退休的每年1200元;省部级劳动模范在职的每年700元,退休的每年1000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在职的每年600元,退休的每年800元;市级劳动模范在职的每年500元,退休的每年700元。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的标准执行,其门诊医疗补助不得低于以上标准。
企业改制时,已按温政办[2001]3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领取医疗补助费(省先进生产者以上荣誉每年40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年200元)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凡年龄在75周岁以下的,由医疗补助费发放单位逐年予以扣除。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六、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和在职、退休劳动模范享受医疗补助的资格审批,按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七、实行劳动模范特殊困难补助。对遭遇天灾人祸、患重大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特殊困难补助。如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实无法解决的,可由财政部门安排经费用于补助市属单位有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
八、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九、因各种原因撤销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上述待遇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执行。
十、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十一、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由市总工会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二○○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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