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9日,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被被告公司派往辽宁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进行电器自动化控制设备的调试工作。2007年9月20日,高某一行四人乘坐朝阳某重型机械厂车辆去锦州火车站返回途中不幸发生车祸。高某在事故中死亡。朝阳某重型机械厂赔偿高某丧葬费、被抚养人高某某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运尸费、死亡补助费、精神损失共计305192.45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遂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2月1日,西安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朝阳市公安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大队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不予认可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赔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0100元。庭审中,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坚持应依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仅补足差额116613.75元。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在被告公司月工资3500元。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一,法院内部许多法官否认"兼得",而坚持传统的"补差"观念.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补差原则,对原告明显不利.要推翻地方政府规章实在不易.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系被告职工,在因公出差期间遭车祸身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程某、高某某应享有工伤待遇。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程某、高某某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给付原告高旭东抚恤金170100元。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坚持应依交通肇事赔偿为基数,补足原告差额的辩称所依据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高某某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共计92137.5元。二、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抚恤金170100元。本案诉讼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决第一条执行时一并给付。在有西安市明显不利政府规章规定的情形下,本案能获得胜诉实在不容易.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律师的工作可以让公正的法官对法律对人权有更深刻的认识.无效的地方规定最终会被公正的司法机关排除在审判的规则之外.不要浮夸企业的财大气粗,更不要惧怕地方的保护主义和重商轻民.胜诉判决最终会倾向正义这边,越是普通老百姓越一定不要放弃这个信念.
办案思路及心得
在有西安市明显不利政府规章规定的情形下,本案能获得胜诉实在不容易.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律师的工作可以让公正的法官对法律对人权有更深刻的认识.无效的地方规定最终会被公正的司法机关排除在审判的规则之外.不要浮夸企业的财大气粗,更不要惧怕地方的保护主义和重商轻民.胜诉判决最终会倾向正义这边,越是普通老百姓越一定不要放弃这个信念.
裁判结果
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系被告职工,在因公出差期间遭车祸身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程某、高某某应享有工伤待遇。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程某、高某某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给付原告高旭东抚恤金170100元。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坚持应依交通肇事赔偿为基数,补足原告差额的辩称所依据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高某某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共计92137.5元。二、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抚恤金170100元。本案诉讼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决第一条执行时一并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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