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对非法集资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例介绍: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让人垫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A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利用自有资产对外投资、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类)。同月16日,吴某某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转出公司账户。
被告人吴某某成立A公司后,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虚构A公司与恒丰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通过报纸广告、散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宣传,采用高额利息诱惑他人,以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710万元。其间,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支付了“投资收益”共计1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未能说清集资歆的去向。上述集资款未被追回。
案例分析:
非法集资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础罪名,集资诈骗罪是加重罪名,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同时如何正确评判该要件也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的一个难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为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很好的裁判依据和思路。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是为投资者理财,为公司创造效益,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吴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本案中,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吴某某等人亦据此对外进行宣传,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以公司及股东资产作连带责任担保,而事实上A公司系垫资成立的空壳公司,公司成立后不久1000万元注册资金即被抽走。吴某某成立A公司后,通过散发传单、在报纸上发布广告、业务员介绍等方式,对A公司规模、实力及其理财产品安全性、客户资金去向等进行不实宣传,其中为获取投资客户的信任,虚构了A公司与恒丰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事实。故,吴某某在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
吴某某以A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但客户资金均不走公司账户,绝大部分涉案资金均被存入吴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而部分客户在宜城公司的161万元投资款的划转手续亦由吴某某负责一手操办,710万元涉案资金完全由吴某某一人掌控,案发时,涉案资金未被起获,去向不明。在侦查阶段,吴某某虽供认其将客户资金用于委托朋友做贵金属交易、以A公司名义购买新时代信托基金及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民间放贷,但拒绝提供帮其做贵金属交易的朋友的姓名、住址等查证线索以及购买新时代基金、进行民间放贷的凭证。庭审时,吴某某供述其将180多万元资金用于委托朋友做国际市场伦敦金交易,但仍拒绝提供其朋友的信息亦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供述将70万到80万元用于在国内放高利贷,亦无证据证实;供述其经一绰号叫“榔头”的朋友介绍,认识一绰号叫“额齿”的人,并通过“额齿”将500余万元资金投入澳门博彩公司旗下的黄金集团放高利贷,但其无法提供相关书面凭证,且该500余万元资金的出处不明,得不到相应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的印证或与相关交易记录不符,对此吴某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证人章某(即“榔头”)则明确表示从未介绍吴某某与“额齿”认识,更无通过其将500万元给“额齿”一事。综上,可以认定吴某某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退一步讲,即便庭审时吴某某对资金去向的交待属实,但其亦是将大部分资金投入高风险的赌博行业放高利贷,属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本案的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情形(七)、(四)两项相符,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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