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应将拍卖作为首选,但拍卖的实施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而拍卖程序的运行常常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执行过程中一概采取拍卖措施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双方有利。所以,各国法律在坚持拍卖优先的同时,均将变卖等简便经济的变价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我国《执行规定》第46条第2款也规定: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综合各国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变卖措施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均申请或同意变卖的。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法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申请或同意不经拍卖程序,而直接通过变卖对标的物进行变价的,执行机关自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予注意的是,在该情形下适用变卖措施,须当事人双方均提出申请或一方申请后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为避免程序浪费,当事人的申请还必须在拍卖期日之前提出。我国《执行规定》第48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根据这一规定,仅仅在债务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即可准许以变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对变卖条件的规定似乎过于宽泛。
第二,有市价的物品或当事人双方已协商确定物品价格的。
有市价的物品,既然有社会所公认的价格,直接依照该价格变卖,既可节省费用,又能迅速结案,对当事人有利而无害,自然没有必要再经过拍卖程序。查封物虽然没有市价,但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了价格的,亦可直接依该价格变卖。一般认为,金银物品都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可直接予以变卖。此外,对有市价的有价证券如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等也易适用变卖措施变价。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1条规定,查封的有价证券有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执行员可以自由地按出卖日的市价出卖之。没有此项价格时,按一般规定拍卖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于1996年修改时也增加了类似规定。
第三,查封标的物有价值减损的危险或不易保管的。
价值易减损的标的物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由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而易变质、腐烂、消散的物品;二是具有极强的季节性的物品。对这些物品,只有避繁就简,及时予以变价,才可以保全其价值,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故可以不经拍卖而直接予以变卖。标的物的价值即使不易减损,但如果保管起来比较困难或保管需花费相当费用的,也可以酌情予以变卖。此外,对于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查封后应通过交有关单位依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的方法变价,而不能进行拍卖或在市场上直接变卖。执行法院应对变卖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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