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律制度。举证责任的设定本身就体现着一种法律价值的选择,表现为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当事人一方给予更充分的保护。
城市房屋拆迁,事关国家及千万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制约着城市经济的发展,甚为各界关注。但迄今为止,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唯一的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全国性法规。该法规适应计划经济为主的经济体制,带有较重的计划体制色彩。在上海,从1991年开始,市政府相继颁布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等一系列行政规章,对规范上海的城市房屋拆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房屋拆迁行政法规、规章效力层次较低,政策性强、内容上偏重实体权利的规定。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甚少,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更是未曾涉及。
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拆迁纠纷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在举证责任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拆迁纠纷案件是现代化城市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我国特有的民事案件,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引起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和发布拆迁公告,这一行为本身代表着国家意志,被拆迁人对此并无选择的自由。其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拆迁纠纷法律的主体,也是依行政法规、规章确定的,当事人之间并无选择的自由。再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并非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平等举证原则并不公平,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原告胜诉的案件依然很少。取证难和证明难问题仍是制约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要瓶颈。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最主要的问题,一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身存在着问题。二是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存在着理解或者态度上的问题。
(一)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问题
1、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模糊性
垄断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不确定。二是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是否还要对行为的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不明确。
(1)没有明确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确立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有影响的,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明确,主要表现在原告是否需要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我国的《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因此反垄断案件中原告是否需要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关于被告的主观过错,我国的学者一致认为,在反垄断案件中不需要原告来举证证明被告实施垄断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但是关于原告不用证明过错的原因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的时候都是希望该垄断行为能够成功,且希望能够从中获取利益,要说其不是故意是不可能的。所以在该类案件中并不需要原告来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因为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因此不需要证明过错存在。如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民事诉讼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需原告单独证明过错的存在。有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以不公平高价销售或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正当理由实施的所规定的垄断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因此,如果是存在着一个反垄断的民事诉讼案件,那么谁发起了这个反垄断的民事诉讼,谁就有必要为他的民事诉讼提供好相关的证据,这个证据的准备期限通常是在15天之内,如果是在这个期限之内都没有准备好相关的证据,对于法院来讲,可能就是当事人,他已经放弃了举证,那么法院在判案的时候,很有可能是会判当事人败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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