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交往日益频繁,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加深,商事仲裁这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所具有的当事人自治、专家断案、程序较为灵活、时间较为快捷、费用较为经济、商业秘密得以保护以及司法适当支持等为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独有特性而日益焕发出新的活力,已发展成为调处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发挥着为司法诉讼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仲裁员作为仲裁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因其在案件审理和裁决中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为世人所注目。与此同时,对仲裁“缺陷”的关注,对仲裁员的“关心”也随之增强,突出表现在对仲裁及仲裁员异议的增多,如仲裁裁决一裁终局,错误裁决难以纠正;程序简单则存在不能全面、公正地解决争议之可能;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所指定,有可能为争取该当事人利益而失去公正立场;当事人权力救济多是事后补救,而不是事前预防,不能阻止仲裁员不公或故意不当行为,且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得到补偿,等等。特别是实践中由于仲裁员的失误等原因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等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居于仲裁制度核心地位的仲裁员,其职业道德的好坏、责任心的强弱、专业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仲裁的发展,进而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加强仲裁员职责研究,揭示仲裁员这一特殊的裁判者所应具备的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是仲裁发展的必然要求。另外,加强仲裁员职责研究也是仲裁所具有的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所决定,是仲裁实现其公正性及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的要求。
本文从权力、义务和责任三方面对仲裁员职责进行了研究探讨。
关于仲裁员的权力,本文从仲裁员权力的来源以及权力的范围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并试图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比较中,对仲裁员权力进行全面地揭示。
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权限和职责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同时受到仲裁地法(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法)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法两地法律的作用和影响。因此,本文认为,仲裁员的权力总括起来,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当事人授予,二是国家法律的认可。根据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国际条约的规定,当事人既可通过仲裁协议等形式对仲裁事项包括授权仲裁员作出合适的安排和选择,如明确同意由仲裁员实施某些为他们所需的权力,也可在仲裁协议中援引某一国际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这些规则中规定将某些权力授予仲裁庭。因此当事人的授权有直接授权和间接授权之分。国家法律授予仲裁员权力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授予仲裁庭权力,二是授权法院代表仲裁庭或当事人行使权力,三是这两种方式的结合。本文认为,法律既可限制当事人授权,也可能使仲裁庭拥有的权力远远超出当事人授予的权力范围。因此,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指定审理仲裁案件时,不仅要注意仲裁协议及其所援引的规则的规定,还必须考察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本文认为,仲裁员的权力范围极为广泛,如确定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力、确定仲裁程序性事项的权力以及对实体争议作出终局裁决的权力,且从近些年国际仲裁活动及各国立法来看,仲裁员权力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
基于仲裁具有的司法和契约两重性,本文认为仲裁员的义务主要应包括当事人施加的义务和法律施加的义务两大方面。另作为遵守职业操守要求,仲裁员还负有道德义务。当事人施加的义务主要是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或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员提出的要求,以及通过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庭施加的一些具体义务。因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是商事仲裁中对仲裁员的一项基本要求以及仲裁所具有的契约性质,本文认为法律施加的义务主要包括仲裁员公正行为的义务和“应有注意”的义务。通过对国际上各种仲裁员道德标准的探讨,本文对仲裁员应负的道德义务进行了全面的揭示,如维护仲裁程序的廉政和公平、自觉披露有损独立公正的任何情况、不得与当事人私下接触、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公平地进行仲裁程序、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以及保守商业秘密等等。并结合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的仲裁实践,依据仲裁程序的几个环节,全面揭示了仲裁员应履行的具体义务。
仲裁员责任是指仲裁员对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文全面介绍并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责任观,即仲裁员应享有责任免除权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责任观,即仲裁员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根据国际仲裁及我国仲裁现状,提出了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主张,即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享受责任豁免,但在一定范围内不能免除其责任。并从仲裁员承担义务与免除仲裁员责任之间求得平衡,以利于仲裁发展出发,提出了追究仲裁员责任的条件,即应严格限制在只有仲裁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其未能履行其接受指定时当事人所赋予的职责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时,才能对其不当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负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完善仲裁员职责制度,是保证仲裁员公正履行职责的要求,是系关仲裁的存在与发展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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