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如何界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甲采取伪造房地产证和房地产抵押交易书的手段,于2002年9月19日和2003年4月1日分别在A县农行、A县工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6万元(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期限3年)和人民币20万元(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期限10年);2003年5月8日,甲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担保,又向A县建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计人民币25万元,被该行工作人员识破,骗贷未遂,被抓获。经调查发现,甲将从A县农行贷款的36万元,用于承包宾馆费用近20万元,偿还材料及欠款14万余元,其余用于吃喝等;工行贷出的20万元,用于购置帕萨特轿车10余万元,归还债务5万余元,用于购买材料6千元,其余用于个人消费。
本案在处理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的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以其它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如何正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
一、要从行为人的贷款目的来界定。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申请贷款,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还是为了救治垂危病人的医疗费用?如果回答是否定的,行为人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甲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56万元,从贷款用途看,其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是为了购车、还债等消费,可见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要从行为人的还贷能力来界定。对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还贷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没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之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刑。本案中,甲未能全部归还贷款的原因是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即购车、还债、吃喝等,故应认定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要从行为人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界定。贷款诈骗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问题、新情况多,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甲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肆意挥霍贷款资金,并且以欺骗手段一而再,再而三进行骗贷,情节恶劣,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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