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者所属单位签订建设合同的,争议发生后,建设单位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者应诉。
2。对于施工企业分公司(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施工队等)签订的施工合同,争议发生后,一般以分公司为诉讼主体。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的,应当增加施工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人。以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发生诉讼后,借款人和贷款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因共同承包或者共同承包的建设工程发生争议的,以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联合承包人组成合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以合营企业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在合作建设工程中享有共同权益的,合作一方因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的,其他合作各方应列为共同原告和被告。因分包工程发生争议的,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诉讼或应诉;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的,由分包合同主体共同诉讼,而建设单位是否被列为第三人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来说,个体施工队或个体合伙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以个体施工队或个体合伙施工队为诉讼主体。一般来说,关联经营者和关联单位应当是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关联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企业、私营企业隶属于集体企业,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或者私营企业及其所属集体企业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建设单位与其他建筑施工企业有关联关系,并以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但所属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单位不愿起诉的,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不需要关联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因分包引起的合同纠纷,发包人起诉的,将分包商和分包商列为共同被告;因分包引起的纠纷,将分包商和分包商列为诉讼标的,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对于多级分包,除当事人外的各方均应列为第三方。
9。以筹建、临时组织名义承揽工程的,经诉讼,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应当作为诉讼标的起诉或者应诉;单位只是临时组织,未办理正式批准手续的,或者临时组织已经成立的被撤销的,设立或者发起单位应当起诉或者答辩。
10。施工企业为法人组织的,争议发生后,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非法人组织的,发包人、承包人列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实际承包人因拖欠工程款向承包人提起诉讼,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的,发包人不得列为当事人;承包人拟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向承包人主张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可以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双方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发包人认可的分包合同,属于合同转让,直接将用人单位列为被告。因工程质量引起的争议,发包人只向承包人提起诉讼。审理中发现有分包的,增加实际建造师为被告,实际建造师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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