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11-22 08:08:39 469 人看过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规定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规定区、县(市)可以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住房保障、城管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规定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规定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收决定

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红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规定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项目土地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整合的要求。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规定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规定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规定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规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

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规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证书,项目监理人员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规定拆除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除符合本办法规定、规定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并已将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规定、规定规定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规定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相关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章补偿

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规定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规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等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临时安置费,装饰装修补偿,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搬迁费的相关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府批准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规定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规定由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百分之百增付临时安置费;

(二)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百分之百支付临时安置费。

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规定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规定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规定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的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分开计算),实施最低面积保障,按照四十五平方米给予补偿。但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和四十五平方米之差,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规定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规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示范文本。

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解控相应资金,并加强对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补偿资金;采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解控该户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待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当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在被征收人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

规定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下达补偿决定。

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在报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前,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规定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规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规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章附则

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日施行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79号令)、15日施行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市人民政府104号令)同时废止。

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征收但仍未完成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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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局《关于对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关于对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市国土局一九九八年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为了规范房屋产权交易,确保政府的土地收益,认真做好对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工作,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当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到所在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售房单位统一办理购房职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单位或个人购买用行政划拨土地建设的广厦(安居)工程住房(以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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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为落实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规定,结合长沙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一、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范围市、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及从事就业再就业援助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二、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一)介绍成功的职业介绍补贴凡免费介绍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求职人员成功实现就业的,按50元/人次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对帮助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残疾人、复员退役军人、零就业家庭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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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征地补偿办法的内容有哪些?
    本条例旨在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各项费用。本条例旨在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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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房屋合法性认定问题文件中规定:无法准确界定房屋建设年限的,按以下原则和顺序认定:一是以1987至1989年农房清查资料作为参考依据;二是调取房屋建设航拍资料作为证明;三是由被征地对象提供证明材料,乡镇(街道)、村(社区)证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后,在所在村(社区)、组进行张榜公示,无群众举报的;四是确因政府为实施城乡规划,实行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市辖区范围内,经乡镇(街道)、村(社区)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人民政府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县(市)和望城区范围内农户的房屋补偿面积由县(市)和望城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相应标准。关于户籍迁入问题,《意见》规定:正常婚迁
    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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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长沙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操作规程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一条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程。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未经行政裁决或未经市人民政府责成的,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第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政裁决已生效的;(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三)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已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测算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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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县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实施办法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第四条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该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
    202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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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方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为实施《长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统一领导,节地聚财,盘活存量,优化配置,规范市场,促进发展。二、组织管理(一)长沙市土地储备中心接受市土地发展委员会的领导。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市国土局管理,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以及土地出让前期开发的准备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主要职责是:1、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2、执行市土地发展委员会批准的年度和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3、管理储备土地;4、筹措、管理、使用土地储备资金;5、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做好开发土地的招商引资和投入市场的前期准备工作。配合市国土局做好土地出让的其他工作;6、负责土地储备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发展委员会报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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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增值税消费税
    发布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长沙市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长沙市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建立“以票管税”征管机制,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均衡入库,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1997]4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款预储是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向国税征收机关结报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下同)使用情况的同时,将已开具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按国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增值税、消费税预储税款额存入税款预储帐户,并在纳税时进行税款结算的制度。第三条凡本市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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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是什么?
    我们知道上海市在我国是一个知名的一流城市,在这个大城市中会有对于土地房屋征收上有所规定呢?那么我们来了解一下有关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是什么?让我们通过以下文章能够详细的了解上海市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征收决定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
    202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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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咨询
    • 长沙市新区国有土地征收怎么补偿
      云南在线咨询 2023-11-25
      国有划拨用地属于特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遇到征收的时候除了结合现有地价水平和剩余使用年限之外,还需要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剩余的才能算是划拨用地的补偿费用。具体的补偿还是要根据当地的政策进行综合的计算。
    • 长沙市征地补偿办法有哪些?
      内蒙古在线咨询 2021-04-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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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在线咨询 2023-12-10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是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该实施办法的施行,对长沙市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法律性问题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依据该办法进行处理,避免发生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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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在线咨询 2021-05-27
      根据通知,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以下简称“内五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对其青苗补偿、花卉苗木移植补偿、住宅房屋补偿、企业房屋补偿、房屋搬迁补助、过渡补助等各项补偿(助)标准进行调整。经综合测算,此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整体上调幅度接近30%。为鼓励按期倒房腾地,通知规定,在内五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分三个时段按照8万元/户、5万元/户、3万元/户三个标准给予按
    • 谁有2017年长沙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办法?
      青海在线咨询 2023-10-18
      长沙征地补偿最新标准2018年项目有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应有合法项目,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先补偿,再征收,任何违反以上基本原则的征收行为都属于违法征收。被征收人可以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行政诉讼等方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