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认购合同定金退还的时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04 14:24:25 200 人看过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解约定金退还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是合同解除后就应该返还解约定金。一般来说,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房屋认购合同定金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xx因商品房认购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签订粤荣大厦临时买卖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佛山市卫国路100号粤荣大厦群楼住宅509房,建筑面积167.49平方米,总房价593619元,原告先交付定金10000元,缴付首期楼款时,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选择付款的方式为未定,原告交付定金后不按时依约定的付款方式缴交首期楼款,超过2002年10月10日前,视原告违约,并将原告支付的定金没收作为赔偿金。如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单方解除合约时,则应以定金之双倍赔偿给原告,原告不得作任何追究。合约签订同日,原告交付购买粤荣大厦桂花苑509房定金9500元,被告开出了预收凭证给原告。同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后,上述的预收款凭证原为桂花苑509房更改为主楼3004房,更改处上盖有被告公司的更正章。2003年4月14日原告持该预收款凭证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将粤荣大厦桂花苑509房出售给他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0月17日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于2002年9月6日签订的粤荣大厦临时买卖合约,实为约定定金合同,即当事人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定金合同。合同第四项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不按时依约定的付款方式缴交首期楼款,超过2002年10月10日前,视原告违约,并将原告支付的定金没收作为赔偿金。本案原告在开庭时自认其是在2002年9月16日前往被告处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在准备签合同时,被告以查验收款凭证为名,收去收款凭证,擅自将收款凭证上的509房改为主楼3004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理,原告持有收款凭证原件,其对该证据在此期间发生的变化享有支配权,也即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是无法拿到收款凭证,同时被告也无需更改收款凭证,因为依据临时买卖合约约定原告在缴交首期房款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只要到了上述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原告还未缴付首期房款,则原告交付的定金予以没收。被告若如原告所称的采取所谓欺骗手段,这样既有损公司形象,对自己也不见得有利。而事实上在原告自认的更改时间2002年9月16日后,被告才将讼争标的物另行出售给他人。获得的收益比原告合约中约定的交易价格还少将近2万元,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推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缺乏真实可信性,不予支持。当然,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也应负一定责任,因为双方变更合约的内容应采取书面形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承担539元,被告承担231元。

宣判后,王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6日签订临时买卖合约,预交定金9500元,同月16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要求交桂花园509房首期房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预付款凭证查验,上诉人认为这是正当手续,便将定金发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用10秒时间把原桂花园509房擅自改为主楼3004房,并加盖了更改章,上诉人当即提出质询,但被上诉人却说桂花园509房已转售给他人。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这是上诉人要求更改,这是错误的认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所谓的日常生活推理和逻辑推理认定上诉人要求更改所购买之商品房,也是颠倒事实,不公正的认定。请二审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支付违约金,并承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约后,上诉人于2002年9月16日前往被上诉人处交纳首期楼款,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将其所购买的桂花园509房改为主楼3004房,并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定金收款凭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更改。同时,被上诉人更改上诉人原购买的楼房后,于同月26日才将该楼房另行出售给他人,而被上诉人收取的房价款比与上诉人合约中约定的交易价款还将近少2万元,因此可确认被上诉人更改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房是经上诉人同意的。故上诉人没有依约交纳首期楼款,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依约定有权对上诉人所交的定金予以没收。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双倍给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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