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公公遗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08年3月,家住丰台的张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和丈夫王先生离婚。王先生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对原在王先生去世父亲名下的房产权属发生纠纷。近日,丰台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王先生所有,由王先生补给张女士房屋折价款两万元
张女士和王先生1986年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3月,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先生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对原属王先生父亲的四间房产权属发生纠纷。争议房屋原系王先生家的祖业产。1985年,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王先生的父亲所有。1996年6月,王先生的父亲死亡。王先生的母亲和祖父母均先于王先生的父亲死亡,且王先生的三个兄弟姐妹均通过公证放弃了继承。
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女士认为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王先生认为该房产未经登记,自己未取得产权,该房产系王先生原家庭成员共有,不同意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自愿的结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我国对不动产物权虽然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继承取得不动产的物权。因此,涉案房产虽未经登记,但并不妨碍法院通过审查后确定其物权。首先,该房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王先生之父的财产,在王先生父亲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他三名继承人已经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故此房已由王先生继承。《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虽然王先生未办理该房的登记,但其已取得该房产的物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法院判决张女士和王先生离婚,涉案四间房产归王先生所有,但是由王先生给付张女士折价款2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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