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赔偿的标准问题
所谓行政赔偿标准,是指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和准则。从现代各国的实际情况看,行政赔偿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
一是惩罚性标准。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除向受害人支付足以弥补损失的赔偿费用外,还应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金大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是补偿性标准。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以其所受到的损失为标准,即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失的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得到的赔偿金基本上等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
三是抚慰性标准。即国家只能在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范围内尽可能地给予赔偿。因此,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所实际得到的赔偿金一般小于其实际损失。我国法律过去对行政赔偿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实际中对此认识和做法不一。为统一执法,合理赔偿受害人损失,国家赔偿法根据我国财政的实际情况和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不同情形及程度,采取补偿性标准与抚慰性标准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一)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标准。公民人身自由受到行政主体违法侵权行为侵犯的,按日赔偿一定数额赔偿金。即行政主体违法拘留、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自由,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应当按日赔偿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数额,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
(二)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标准。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行政主体违法侵权行为侵犯的,既赔偿直接损失,又赔偿间接损失。其具体赔偿标准为:
1、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人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残废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告诫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其生活费应当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应给付至死亡时止。
(三)财产权损害的赔偿标准。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这里的直接损失是指由于行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所直接造成的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财产权损害的具体处理方法和赔偿标准是:1、处罚款、追缴、没收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造成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3、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造成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5、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这里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或生产用房的房租、水电费、职工工资、仓储费用等。如果应当赔偿个体工商户本人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则应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6、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均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值得一提的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标准是全国统一的,不分地区差别、不分受损害公民有元职业或个人收人多寡、不分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济性质的差异和经营规模的大小,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都应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赔偿。此外,对于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我国领域内,受到行政主体违法侵权行为损害,要求我国行政赔偿的,在对等、同等原则下,我国有关赔偿义务机关也应当适用上述法定标准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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