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日,张某入职某房地产销售公司担任销售员。转眼间,3年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明确表示希望与张某续订劳动合同。张某收到续订的劳动合同书后发现,劳动合同书变更或增加了以下条款:
1、张某的工资由原来的固定工资3000元加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标准为销售额的5%变更为工资按照销售额的7%结算,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张某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连续旷工超过3天,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张某将被解除劳动合同。
3、张某应当对可能获知的客户信息进行保密。
4、张某如果离职,应当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劳动合同一下子增加了这么多条款,张某立即向公司表示不愿意续订这份劳动合同。因张某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某随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查明:首先,关于工资待遇,张某原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3000元加按照5%的比例结算的销售提成。如张某正常出勤,无论销售业绩如何,均可获得3000元工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后,虽张某的提成比例上升,张某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劳动报酬。但张某存在无销售业绩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则只能拿到最低工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后,并未维持张某的原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并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其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条款中约定张某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对可能获知的客户信息进行保密以及离职时应当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这类约定属于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因此这些条款不构成变更或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单位原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旷工的规定,为连续旷工5天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现单位单方变更了这内容,对劳动者的约束力进一步增加,亦未能体现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基于此,仲裁委认为,由于用人单位并未在续订劳动合同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的客观经营状况可能与劳动合同签订之初相比发生了变化,或者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难免需要对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适当变更。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内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取得劳动者同意,双方应就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记载,经签署后生效。如果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内容,并未能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则应当具体分析这些条款内容是否实质上降低了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如果降低了劳动条件,劳动者拒绝签订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未降低劳动条件,劳动者拒绝续订的,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如何判断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与原劳动合同条款或履行情况进行比较分析:1、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时,劳动报酬的标准是否降低;2、是否增加了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3、是否减少了劳动者的权利或权益;4、是否对劳动者作出了更加严苛的约束性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变更的劳动合同条款内容,增加了劳动者的义务,减少了劳动者的权益,则不能体现法律规定的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如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则有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通过本案也提醒用人单位,如果需要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建议不要通过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形式,以免造成本案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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