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黑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人发[2004]10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预交仲裁费,逾期不交的,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预交处理费。
第三条中、省直(省农垦、森工总局除外)在哈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预交仲裁费。
省农垦、森工系统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总局或分局(管理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预交仲裁费。
除以上两款规定外的人事争议案件,市(地)政府所在地中直、省直、市直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预交仲裁费。
除以上三款规定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预交仲裁费。
第四条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案件,每件20元;4至9人的案件,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案件,每件50元。
第五条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二)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计收费:
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500元;
争议金额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最高标准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六条人事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第七条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八条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九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人事争议案件结案后,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将确定数额的仲裁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免交仲裁费。
申请减、免交仲裁费的当事人应当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核,报同级财政批准,方可实行减、免交仲裁费。
第十三条人事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办案补助费、交通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补助、文书表册印刷、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资料印刷和宣传骄教育等项支出。其中,兼职仲裁员办案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案件100元。
第十四条人事争议仲裁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缴库办法按照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需要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人事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费和受理费的标准试行一年,一年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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