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概念上分析,陷害教唆主观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意在陷害他人,这是行为人实施陷害教唆的动机所在。二是行为人具有使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的意思。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既遂。在行为人的主观上,让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只是行为人陷害被教唆人的手段。
同时,陷害教唆客观上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这是陷害教唆的必要行为。二是行为人通常伴随有告发被教唆人的行为,即在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行为时,教唆人向警察或其他人告发被教唆人的行为。不同的是,陷害教唆的告发行为只存在于部分陷害教唆中,这是因为被教唆人行为未遂的情形具有多样性。
在陷害教唆中,被教唆人行为的未遂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教唆人的行为性质决定其不可能既遂,即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性质本身具有不可得逞性,如教唆他人用白糖拌烟灰杀人。二是教唆人告发而使被教唆人犯罪未遂,如被教唆人刚着手实施犯罪,教唆人就通知被害人。
理论上对陷害教唆的理解莫衷一是,我国刑法学界对陷害教唆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陷害教唆构成教唆犯的未遂。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被教唆者未接受陷害教唆,依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属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对教唆者按教唆犯的未遂犯处理;被教唆者接受陷害教唆,构成犯罪未遂,则教唆者与之构成共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仍按教唆犯的未遂犯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陷害教唆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陷害教唆场合,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因此不成立共同犯罪。陷害教唆实际上是以制造犯罪事实为手段来陷害他人,是诬告陷害的一种方法,而且其犯罪情节比捏造犯罪事实的诬告陷害更为严重。
第三种观点认为,陷害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该种观点认为,陷害教唆行为在行为手段上与诬告陷害罪不同,前者是教唆,后者是捏造事实。同时陷害教唆也与共同犯罪不同。陷害教唆虽然表面上是教唆他人犯罪,但行为人主观上是想通过教唆来陷害被教唆人,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陷害教唆应当以单独犯罪论处,在立法还没有规定之前,陷害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
明确陷害教唆行为的相关问题,准确把握陷害教唆行为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教唆人的陷害教唆行为,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陷害教唆侵害客体的多重性。与一般教唆只对被教唆之罪的客体构成侵害不同的是,在陷害教唆中,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这表现在:首先,教唆人通过被教唆人的行为对被教唆之罪的客体构成了侵害;其次,由于教唆人意图陷害被教唆人,因而教唆行为同时也对被教唆人构成侵害。
第二,陷害教唆行为的单一性。虽然在陷害教唆中,教唆行为可能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告发被教唆人的行为,但是从刑法的角度,只有教唆行为才具犯罪性。教唆人告发行为的主要作用有两个:一是暴露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二是阻止被教唆人的行为既遂。前者只具程序意义,后者则具中止犯罪意义。因此,从构成犯罪的角度看,陷害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即教唆行为。
第三,教唆人主观的双重性。虽然陷害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但是陷害教唆人在主观上却具有双重性:“陷害被教唆人的动机”和“使被教唆人实施教唆之罪的实行行为的意图”。“陷害被教唆人的动机”是针对陷害教唆人对被教唆人的侵害而言,而“使被教唆人实施教唆之罪的实行行为的意图”则是针对被教唆之罪而言。不过,陷害教唆人双重意图依附于同一行为,即陷害教唆人的教唆行为。
陷害教唆的上述三个特征表明,陷害教唆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两个犯罪:一个是陷害被教唆人所可能构成的犯罪,一个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可能构成的犯罪。
有学者着眼于陷害教唆中陷害被教唆人方面,认为陷害教唆构成诬告陷害罪,认为陷害教唆与诬告陷害只是手段上的不同,从实质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并且陷害教唆的危害性更大。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我国刑法对诬告陷害罪有明确的界定,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陷害教唆中教唆人并没有捏造,因此,陷害教唆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诬告陷害罪。除非立法将其犯罪化,否则教唆人对被教唆人的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
也有学者着眼于陷害教唆中的教唆他人实施犯罪方面,认为陷害教唆中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是共同犯罪,但为教唆犯的未遂犯。对此,笔-者认为,陷害教唆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教唆人拒绝教唆人的教唆;第二种情形是被教唆人接受了教唆并实行犯罪但未遂。第一种情形陷害教唆人只成立教唆未遂,不构成共犯。只有第二种情形陷害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才成立共犯,但笔-者认为,教唆人构成的不是教唆犯的未遂犯而是中止犯。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并实行犯罪但未遂时,教唆人成立的是教唆犯的中止犯,而非未遂犯。
首先,陷害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对此,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从表面上看,教唆者是要通过他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即二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从最终目的上来看,教唆者是要通过此种手段达到让司法机关追究被教唆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在此意义上,二者又没有共同的故意了”,并认为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理由是:
(1)陷害只是陷害教唆人的行为动机,并不是教唆人故意的内容。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教唆犯的成立需要一定的动机作为犯罪的主观要素,因此,它只能影响陷害教唆人的量刑,而不能影响定罪。
(2)陷害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已经是一个行为整体,符合共同犯罪的行为要求。没有陷害教唆人的教唆行为,被教唆人根本就不会产生犯罪意图或者不会实行犯罪。因此,笔-者认为,陷害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构成共犯。
其次,陷害教唆人成立不是教唆犯的未遂犯而是中止犯。教唆犯的未遂犯,即未遂的教唆犯,是指被教唆的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未遂的教唆犯与被教唆者有共同犯罪关系,他应该对实行犯的犯罪未遂负刑事责任。但这里“意志以外的原因”指的是教唆人和被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陷害教唆中,被教唆人的未遂是由于教唆人意志以内的原因造成,或者故意教唆不能既遂的犯罪,或者告发被教唆人的犯罪。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被教唆人是未遂犯,但教唆人是出于其意志以内的因素,是中止犯。
因此,陷害教唆中,如果被教唆人接受了教唆,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犯,但教唆人成立的是共犯的中止犯。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陷害教唆中,教唆人构成的犯罪只有一个,即被教唆人实施犯罪的共犯。但其中包含两种情形:
一是被教唆人拒绝教唆人的教唆,教唆人成立单纯的教唆未遂;
二是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但犯罪未遂,教唆人构成被教唆人实施之罪的共犯,但成立的是中止犯。不过,无论教唆人教唆未遂还是中止,陷害动机都可以作为对陷害教唆人从重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
一、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
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处罚教唆犯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所应注意的是,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应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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