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郭某于2005年1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及时与郭某终止劳动关系,郭某仍在公司工作。至2009年8月28日公司向郭某提出,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已经到期终止了,现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郭某要求公司按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共是5个月工资。公司认为双方是终止劳动关系,最多从2008年1月开始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共是2个月工资。双方协商未果,郭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两个:
第一,某公司与郭某的劳动关系是解除还是终止。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某公司根据《解释》的规定,认为公司与郭某是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只需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开始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8年实施之前不用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郑贤春律师分析说,某公司以《解释》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错误的。某公司对此问题的看法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对法律片面理解而得出的错误结论。某公司混淆了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定义。《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定义: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劳动合同在2009年6月30日已到期,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关系,已经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一方要求不再履行合同的,只能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如果按终止处理的话,那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自动延续10年或者20年,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都按终止合同处理,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并将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释》中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中的“终止”应当理解为解除。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番禺某公司与郭某的劳动关系是解除。
第二,某公司应当支付郭某多少经济补偿金。依据2005年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某公司与郭某于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照郭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某公司支付郭某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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