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深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16日)
深社保发〔2003〕79号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所必需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医疗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为依据,并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诊疗项目与生活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作为补充。
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定点医疗机构的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质量要求以及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等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中具体规定。
第四条下列情形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不偿付范围:
(一)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
(二)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三)未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的项目,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的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
(四)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
(五)超出国家、省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的其它诊疗项目。
第五条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开展医疗诊疗服务。
协议签订后需要增加项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
第六条新增加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应当属于经市卫生局批准使用的新技术、新设备,且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已在临床使用一年以上的诊疗项目。
第七条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增加新的诊疗项目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卫生局对使用新技术、新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
(三)申报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应附国家、省或本市卫生局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
(四)近一年来该项新诊疗项目使用和发生费用等有关资料;
(五)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基本原则和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在材料报送截止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决定,并告知提出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
对同意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并在电脑系统上作准入标识。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包括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外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单独收费。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凡不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诊疗项目与生活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临床诊疗的实际情况每两年修订一次,并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互联网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诊疗项目与生活服务设施项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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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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