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XX厂(卖方)与被申请人意大利XX公司(买方)于1994年10月6日订立销售确认书,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8个品种共22000件真丝绣衣,合同总金额为280100美元,价格术语为CIFAmsterdamByAir,装运期为1995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为由买方出具不可撤销、可转让的信用证。合同还规定,允许分装和转船,如在装船期内由于船期变更或其他非卖方所能控制的原因而不能装船,该信用证船期和结汇有效期自动延长15天。1994年10月28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信用证上规定议付的单据包括:①以被申请人名义开出的商业发票;②空运单;③原产地证明书;5保险单;⑤装箱单;⑥出口许可证;并规定装运期为1995年1月31日以前。1994年10月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商定,将本案合同项下ART819S型号货物的装运期改为1995年2月29日以前。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中与合同规定不符之处,主要是:①交货期延至1995年2月29日前;②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③不提供出口许可证。但被申请人没有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分别于1995年1月28日和2月28日将66箱及42箱货物交上海二家运输公司空运至Amsterdam,被申请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述货物,但以申请人分装、延期交货及没有提供出口许可证为由拒付货款。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相应的利息及仲裁费用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申请人认为,信用证的开立要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合同没有规定的,不能在信用证上随意添加。合同已有规定的,不能任意更改,当然对双方一致同意的事项,也可在信用证中作相应的修改,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进行适当的修改:①允许分装及转运;②毋需提供出口许可证。但被申请人未对已开立的信用证作任何修改。由于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未作任何答辩,因此不知其坚持不改证的理由是什么,但其实质是用信用证来修改合同的规定,或以信用证来替代合同。
【述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约是明显的,以种种借口来拒付货款也是没有道理的。被申请人在接受仲裁委员会寄给他的文件和通知后,既不作任何答辩,也不出席庭审,可见他自知是理亏的。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后,在开立信用证时单方面修改了合同中原有的规定(分装、转运)和添加一些原来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提供出口许可证,这种做法在未取得另一方同意或遭到另一方反对时,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来的货物时,又以议付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中他自己单方所规定的条件为借口而拒付货款,完全是蛮不讲理的做法。
众所周知,信用证只是一种支付方式,通过信用证无法把货款付出去,并不等于收了货就可以不再付款,免除了付款义务。本案的争执点最后归结到一点上,就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取得进口配额而支出的费用,这种要求也是完全违反合同中规定的CIFAmsterdambyAIR的价格条件的,根据CIFB6的规定,这些费用是应由买方负担的。故仲裁庭满足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也有两点教训值得吸取:一是作为卖方的申请人不应盲目发货。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时,如果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就应该要求改证,待取得修改后的信用证时再发货,否则就会冒收不到货款的风险。二是在货物用空运的情况下,最好不用CIF而用CIP,因为CIF述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而CIP则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编者注: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CIF术语成交,卖方要负责安排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并且负责办理其间的海运货物保险。卖方将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事先安排的船只,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后,即完成交货,风险也在装船时越过船舷转移给买方。
按CIP术语成交,卖方除须自费订立将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契约外,还要办理其间的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办理出口手续,完成交货义务。风险在承运人控制货物后,由卖方转移给买方。CIP术语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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