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是行政处理,辅之以民事、刑事处理。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法修正案在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审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对工会干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常委会的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一些工会干部对工作极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关心、不维护,甚至被企业主收买,反过来与职工作对;还有的工会于部贪污、挪用工会经费,在职工中造成很坏的影响。因此,应当规定一条对工会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了对工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里的工会工作人员一是包括经选举产生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工会委员,也还包括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的组成人员,二是也包括在各级工会组织中工作的工作人员。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履行好工会干部应尽的职责。特别是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出来的。主持工会工作的工会委员会的负责人,更应当情尽职守,做好工作,决不能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更不能被企业收买,坑害职工群众,侵害他们的权益。工会工作人员其他的违法行为,如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包括侵吞、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工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行政处分即是一种行政责任。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其法律依据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工会工作人员,在我国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也是适用这一规定的。
对工会工作人员违法情节严重的,除了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根据工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也可以不定期地召开工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其中包括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这样的重大问题。就是说,如果广大会员认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不称职,不能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联名的方式,提出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来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
二、民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一种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加害人,从而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侵权损害事实。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给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包括一切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侵权民事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没有损害事实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必须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加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行为不负赔偿责任。违法的加害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违法的作为,如殴打他人、污辱诽谤他人等。另一种是违法的不作为,凡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有作为的义务,他不尽这种义务,即不作为,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负赔偿责任。如工会法规定工会必须履行的职责,如果工会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对职工权益受侵犯漠不关心,视而不见,甚至当职工请求其出面代表去与用人单位交涉时,也毫不理会,根本不去交涉或者敷衍了事,作表面文章,没有认真去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交涉权,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侵害了职工的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如该损害事实并非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则该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构成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否则,即使有了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主观过错,就是故意和过失。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称之为故意;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又轻信能够避免,称之为过失。故意是行为人的恶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大;而过失违法行为相对对社会的危害性要小一些。
三、刑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的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因贪污、挪用工会经费,以及收受贿赂等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工会工作人员是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如果工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收受贿赂的,适用刑法第八章有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罪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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