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查明,2012年1月10日,教师李某参加学校组织的年会,在聚餐后,又和部分教师到巫溪的梦逍遥歌厅唱歌,其费用由学校支付。在唱歌中,李某摔倒受伤,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头坏死。2012年5月15日,李某向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随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巫溪中学的教职工,与巫溪中学形成劳动关系,巫溪中学在教学时间以外组织的集体活动,而非原告等人的私人行为,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所组织的集体活动也应属工作时间,不应狭隘地将原告的工作理解为仅在教学时,故原告在巫溪中学组织的集体活动唱歌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法院撤销巫溪县人力社保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教职工在学校组织的团年活动中受伤的性质的理解。首先,正确理解学校组织的团年活动内涵。无论是吃饭,还是唱歌,组织者是学校,费用由学校承担,故学校组织教职工团年活动应该包括吃饭和唱歌。其次,学校组织的团年活动与教学工作具有关联性,属于学校工作一部分。团年活动理应属于学校工作的一部分,是教学工作的延续,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再次,教职工在学校组织的团年活动中受伤,性质上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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