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出现纠纷后,起诉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书。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会通知当事人在7天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接着人民法院会通知被告,进行举证。举证完毕后,法院会发送传票、开庭审理、作出判决。
周光云诉秦世文房屋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云,女,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红旗旅社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容生街28号312室。
委托代理人:王奎忠,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大学研究生部助理研究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6号。
委托代理人:刘凤伟,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公和信息询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一街2号31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世文,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大清宝泉水厂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府大路三段27-1号。
委托代理人:刘羽(系被上诉人之妻),1963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幼儿园教师,住同被上诉人。
上诉人周光云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光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忠、刘凤伟,被上诉人秦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光云系秦世文的继母。周光云与秦世文之父秦学孔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周光云与秦学孔居住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28号312单室房屋。2003年初,秦学孔患重病。2003年4月末周光云离开其居住房。周光云走后,秦世文进住照顾其父亲,秦学孔于2003年8月7日因病去逝。秦世文居住该房至今。另查,争议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2001年8月以秦学孔的名义参加房改,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周光云以秦世文强行进住诉争房,侵害其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秦世文返还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办理产权证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单位证明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的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原告尚未取得对争议房屋的独立的所有权,被告亦是原告之夫秦学孔的继承人,被告居住争议房屋尚不属于非法侵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继承诉讼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光云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争议房系周光云与秦学孔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周光云对该房有一半的产权,同时对另一半享有继承权。秦世文强占此房,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住房。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28号312单室住房系秦学孔与周光云夫妻共同财产。秦学孔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作为遗产,周光云与秦世文是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处理前,该房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秦世文居住争议房不属于非法侵占,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返还强占房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光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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