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某宾馆因经营业务调整,要求与餐饮部的职工(包括原告魏某)到某娱乐公司工作并变更劳动合同,但原告魏某要求仍留在被告客房部工作,两者中何者更为合理?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单方依法修改或补充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律行为。它发生于劳动合同生效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期间,是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完善和发展,是确保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和劳动过程顺利实现的重要手段。
劳动合同变更的对象,只限于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它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是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有效条款。已履行完毕的条款再无变更的必要和可能;而无效的条款应予取消,不应适用变更。
(2)是依法可予变更的条款。换言之,依法不应作为变更对象的条款,如合同当事人条款,合同期限条款等,不得进行变更。
(3)是引起合同变更的原因所指向的条款。合同变更由于变更的原因不同,所应变更的条款也就有所差异。凡是与变更的原因无关的条款,就不必予以变更,只有在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中一定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才可变更。本案中其他7名合同制职工都很乐意地签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唯有魏某拒绝签订,并且要求到宾馆客房部工作。某宾馆作为一个企业,有自己的人事管理权及安排计划,拒绝魏某的要求也是合理的。
本案中,对于魏某的处理,某宾馆本着慎重、积极的态度,在长达半年时间里,同有关部门一道多次做魏某的思想工作,希望其能顾全大局,就变更劳动合同与某宾馆达成协议,但魏某我行我素,终无结果。此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迁就魏某,是不现实的,应允许某宾馆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某宾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魏某,后正式行文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6条第3项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向劳动者给予补偿。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补偿标准及办法,涉及到本案情形下的补偿,该办法第8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11条又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所以本案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案情]
1998年8月27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宾馆签订了一份为期6年零4个月的劳动合同,并经县劳动局鉴证生效。原告被安排在餐饮部工作。同年9月,被告与香港某公司合资组建某娱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6月经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2000年4月,被告与香港某公司协商,将被告餐饮部撤销,餐饮部原16名职工成建制转入某娱乐公司。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同意,同时要求被告与某娱乐公司要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原餐饮部职工即到某娱乐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为理顺劳动关系,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召集转入某娱乐公司的8名合同制职工,要求变更原劳动合同,提出这些职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留原在宾馆的编制及档案,不影响正常的晋级、提干、续订合同、劳动保险、住房补贴、医药费由某娱乐公司承担。原告对变更原劳动合同末发表任何意见,未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其余7名职工均在同月与被告达成前述内容的劳动合同协议,并经县劳动局鉴证。
同月30日,被告与某娱乐公司进一步达成协议,某娱乐公司承认并接纳从被告处转入的16名职工和原餐饮部资产,承认其中8名合同制职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再签定其他合同。以后原告与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安排在被告客房部工作。2001年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要解除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征求了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意见。
后被告单位的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县工会、县劳动局均从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2001年6月10日,被告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举行会议,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10日,被告正式作出《关于解除魏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被告对原告下发的《关于解除魏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县人民法院,称: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劳动合同,并希望能被安排在宾馆客房部工作。
被告辩称:原告成为其合同制职工后,一直在餐饮部工作。后被告与他方组建某娱乐公司,根据需要撤销了原餐饮部,原餐饮部的16名职工成建制转入某娱乐公司。这样,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变更合同的意见置之不理,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安排在宾馆客房部工作,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维持其决定。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告成为被告的合同制职工后,一直在被告餐饮部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他方组建合资企业,经合法程序将原餐饮部的职工成建制转入合资企业,原告亦实际到该企业工作并领取酬金。原、被告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告为理顺劳动关系,要求与原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拒绝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末果,经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第3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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