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丹诉深圳某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5:24:29 395 人看过

曹某丹诉深圳市崧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丹。

委托代理人杜某联。

被告深圳市崧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崧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兰。

被告张某天。

原告曹某丹诉深圳市崧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张某天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雪娜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联,被告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兰,被告张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约》,一致同意崧某公司的财产作价100万元,由张某天受让有关财产,原告也退出该公司,崧某公司应退回股金30万元给原告。合约签订后,原告退出该公司的股份,也主动把崧某公司转入其香港公司帐户的加工款及借款核销完毕。核销完后,崧某公司没有将30万元股金退回给原告,还有31个月工资、8万多元的租车欠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崧某公司以公司资产未审计清楚为由,一直拒付,年7月27日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崧某公司退回股金30万元;2、被告张某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崧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造成诉讼,主要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将公司的帐务、债务清理好,如果公司的全体股东清理好公司的帐目,被告会将股金兑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告张某天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在公司转让前,原告是大股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多事情,都是原告说了算。公司转让后,被告虽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他股东没有将公司所有的生产资料报表等材料移交被告管理,已造成了被告经营管理的重大困难。因此,被告的意见是其他股东将全部公司生产资料交出来,大家共同清算,被告会按《合约》规定,将股金兑付给其他股东,包括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原告与另一股东谭某泉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崧某公司,生产复读机塑胶件、家电机壳股件等产品,原告任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初,张某天、张某东与曹某丹、谭某泉口头协商,参股该公司,共同经营。2008年1月1日,四股东补签了一份《股东协议书》,其中约定:公司以总资产为人民币500万元核计,以现金及菘某评估作价,曹某丹出资150万元,占30%股份;以现金及设备原评估价,张某东出资75万元,占15%股份;谭某泉以现金出资150万元,占30%股份;以现金及旧设备评估,张某天出资125万元,占25%股份,以及其它权利义务等等。当天,该公司出具一份《人事通知》,以曹某丹在外另设工厂,无心为该公司服务为由,免去了曹某丹总经理的职务,也停发了曹某丹的工资。2008年3月19日,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曹某丹变更为张某天登记手续。2009年7月27日,四股东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合约》,该合约载明:经2009年7月27日股东会议协商决定:原深圳市崧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财产评估作价人民币100万元,张某天需付订金人民币20万元,从2009年7月27日起由张某天接手接管。应收应付帐款待帐目处理完善再作处理,各股东没有其它异议。立此约定!各股东签名生效:张某天、张某东、曹某丹、谭某泉均签名,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某天接手被告崧某公司后,曹某丹称其与张某东、谭某泉退出被告崧某公司的股份,被告崧某公司由张某天经营。由于被告以公司的原资产未审计清楚,一直没有将股金退回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由曹某丹于2008年9月22日签名确认的《关于代开发票的处理意见》,说明2005年12月5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决定为崧某公司鉴定代开发票,认为这是违法行为,并造成公司损失45432.77元,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2008年付款明细表》和2009年7月22日的《董事会决议》,说明公司于2008年前的帐务还未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所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协议书》、《合约》,被告提交的《人事通知》、《关于代开发票的处理意见》、《2008年付款明细表》、《董事会决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张某天是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天、张某东、曹某丹、谭某泉是该公司的股东。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四股东签名的《合约》,但从合约内容来看,说明该公司作价100万元,交由张某天接手管理,并没有说明张某东、曹某丹、谭某泉将其的股份转让给张某天,其三人退出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意思。同时,该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虽然原告称其与张某东、谭某泉退出被告崧某公司的股份,但未提交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其三人仍是崧某公司的股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回股金30万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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