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凡××,女,49岁,××农具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农具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徐××,男,49岁,××农具厂厂长
凡××因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农具厂与其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三个月后凡翻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复职或作退休、退职处理。
(二)调查核实情况
凡××1960年2月23日进××煤炭机械厂工作,1961年9月23日从厂里下放,回原籍务农。1982年4月到农具厂做计划内合同工,1986年12月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88年凡与厂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88年2月4日至1991年2月4日。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如有正当理由,都可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需要提前一个月正式向对方提出。”从1988年8月起,凡××因脊髓病变,致左腿瘫痪,在家休养和治疗。鉴于凡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1990年3月9日厂方口头通知凡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厂行政经征得工会同意,于1990年4月4日与凡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厂方按国家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854元外,另行补助凡378元。凡表示同意,并口头委托其夫在解除合同决定上签了字。1990年7月凡翻悔,并于1990年9月开始向各有关部门申诉。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11项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追诉时效为一年”,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凡的申诉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
(三)处理结果
当地仲裁委员会经过查证认为:农具厂与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凡××因病连续病休19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厂方依照国家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予维持。但家具厂没按合同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凡,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凡××要求复职或作退休、退职处理,没有依据。仲裁委员会经过多次调解无效,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2款和第16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维持1990年4月4日××农具厂与凡××协商同意后,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
2.××农具厂办理解除凡××劳动合同手续前,口头通知凡××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应赔偿凡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
3.仲裁费314元,农具厂和凡××各负担157元。
(四)分析与评述
1.凡××系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凡进农具厂工作8年,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其医疗期为6个月,凡因病连续休息治疗19个月,农具厂经与凡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劳动合同书规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如有正当理由,都可以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需要提前一个月正式向对方提出”。农具厂提前24日口头通知凡,不足30日。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6条第1项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暂行规定第12条所列四种情况,厂方没按规定期限提前通知对方,不能决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成立,仅涉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时间是否适当。因此,当地仲裁委员会采取经济补偿办法,将合同解除时间向后顺延一个月是适当的。分析此案,企业与凡××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一方行为,可以不受“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规定的限制。
2.凡在申诉中要求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问题的答复》(劳险司函字[1989]19号)规定:“目前需要办理退休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新的退休规定颁布之前,这些职工可暂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1条第3款规定:“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休”。凡在煤炭机械厂工作1年零7个月,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工龄可以计算。后进农具厂7年,前后合并计算9年零7个月。按照1953年1月劳动部公布《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39条第7款规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可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因此,扣除超过6个月的病假时间,凡的连续工龄只有8年零6个月,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满十年”的退休条件。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作退职处理,目前国家尚无规定,凡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像凡这样年老体弱的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制度深化改革中,应相应制定安置政策,或者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对这些职工给予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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