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与教育权的冲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1:40:58 168 人看过

半年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把一个小男孩判给他的父亲继续抚养。这个官司被媒体称作“中国首例私塾教育案”,仅仅是因为孩子的父亲一直在家教育孩子;而他的母亲则以父亲侵犯了孩子受教育的权利为由请求法院判孩子归自己抚养。不知为什么,上周我竟然还能看到《法制日报》的相关报道,说是“引发教育模式大讨论”,大概是因为媒体对不同教育模式的问题一直抱有热情。其实这个方向上目前没有任何可能性。

这个案子本质上是一个抚养权案子,当事双方真正的矛盾只是孩子跟谁一起生活,而不是孩子接受怎样一种教育。法官也是按照抚养权案件的原则来判的,比如,判决书写道:“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法官还当庭征询了孩子本人的意愿。

但是,在这个普通的民事官司中,除了父、母、孩子的权利之外,还隐含着一个更高大的身影,就是国家的教育权,它体现为国家义务教育对其他教育模式的排斥。法官正是出于对国家教育权的尊重,才在支持父亲抚养权的判决中加上了一个附带要求: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快送孩子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其法律根据是《教育法》第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及《义务教育法》第二条中“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第五条中“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这几个法条,没有商量的余地,可以说根本排除了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其他教育模式存在的可能。

两千多年前孟母所拥有的家庭教育权,虽然是一种“天经地义”的自然权利,但随着近代以来国家教育权在世界范围内逐渐确立,实际上已受到根本性的限制,它即使在法律中表述为权利,但实际上更多的是义务——一种服从国家教育权的义务。比如,英国《1944年教育法》规定,“使属于受义务教育年龄的所有儿童通过正规的上学或其他方式接受适合其年龄、能力和素质的有效的全日制教育是家长的责任。”从20世纪70年代起,“在家教育”在美国开始复兴,至今已在美国各州获得合法性,目前已有100万名孩子的家长选择自己在家教育,但这个过程,经历了政府与家庭之间数不清的诉讼。

我们的这个案子,之所以被称作“中国首例私塾教育案”,不是因为此前没有更典型的教育模式冲突,而是此前都没有闹到法庭上———比如上海的“孟母堂风波”。我们的国家教育权好像更愿意通过行政手段来实现。政府可以取缔经营性的私塾,却似乎不屑于对孩子家长提起诉讼。所以此案才由一位争取抚养权的离异母亲把维护国家教育权的责任带到了法官面前。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中写道:“孩子在父亲侯波的自行教育下,英语、汉语的阅读能力确实超越于同龄人,说明侯波对孩子的教育在某些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这个有限度的肯定仅仅是为了支持父亲的抚养权,却不是对“在家教育”的效果作出事实的认定,更不能由此推论孩子有权在家教育。简单说,不是哪种教育对这个孩子更好,而是哪个更有权。在此案中,争夺抚养权的父母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家庭教育权与国家教育权遭遇,却是鸡蛋碰到了石头。

这其实正是包括在家教育在内的其他教育模式的根本困境: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教育权之外的其他教育权利,是不能从它们实际的教学效果中推导出来的。如果它们在法律中没有生长的空间,就可能在一个孩子的抚养权官司中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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