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从1994年3月始,对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规定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到2005年1月,对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采用不同的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对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征收办法在不断完善。但时至今日,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政策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变动过程
(一)工薪奖金合并计征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994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通知明确规定,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份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
(二)扣除费用平均计征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企业对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即企业经营者平时按规定领取基本收入,年度结束后根据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再确定其效益收入。为解决年薪制下个人所得税的征纳问题,1996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进一步明确,对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即企业经营者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应在减除800元的费用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领取效益收入后,合计其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用公式表示为,应纳税额=[(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12。
(三)不扣费用全额计征
针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的计算征税问题,1996年1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规定,对上述个人取得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原则上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如果纳税人取得奖金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可将奖金收入减除“当月工资与8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
(四)扣除余额平均计征
为进一步完善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政策,2005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具体计算方法是:首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或年薪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然后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法定费用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同时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二、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中的问题
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变革的过程,也是其不断完善的过程。经过四个阶段的变动,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办法通过降低适用税率,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同时通过限定政策适用的次数,有效杜绝部分单位多次发放奖金,多次适用政策的做法,以堵塞税收漏洞。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已相对完善,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新的计税方法只是在原有方法基础上进行一些小的调整而得出的,没有进行综合考虑,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各种新的不合理现象,同时也造成了新的税负不平衡。
(一)奖金临界点附近税负变化不均衡
由于2005年新政策确定税率的方法,实质是将年终奖所得税适用税率的范围扩大了12倍,而相应的速算扣除数并没有扩大,从而出现了税率临界点附近多发奖金后多缴纳的税收反而要超过多发放的奖金额。例如甲、乙两人在同一公司工作,两人的月工资都是3000元,如果2008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分别为甲6000元,乙6012元。两人年终奖个人所得税分别计算如下为:甲年终奖6000元除以12,其商数为500,适用税率为5%,速算扣除数为0,则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5%-0=300(元);乙年终奖6012元除以12,其商数为501,适用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则应纳个人所得税=6012×10%-25=576.2(元)。乙比甲虽然只多发了12元年终奖,却要多缴个人所得税276.2元。奖金临界点附近税负变化不均衡的情况在其他临界点附近也存在。两个级距的临界部位出现税负增加超过应税所得额增加的现象,违背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超额累进”的税制设计原则,使个人税收负担极不合理。
(二)不同的奖金发放方式会导致税收负担不平衡
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将会使同一金额同一性质的奖金由于发放方式的不同,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假设2008年某人每月工资5000元,准备全年发放奖金48000元,费用扣除额为每月2000元。如果奖金按月平均发放,则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48000/12-2000)×20%-375]×12=12300元。如果奖金全年一次性发放,则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2000)×15%-125]×12+(48000×15%-125)=10975元。如果每月发放奖金2000元,年终再一次性发放24000元奖金,则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2000-2000)×15%-125]×12+(24000×10%-25)=9875元。可见,在全年奖金总额为48000元的情况下,奖金全年一次性发放、按月平均发放、部分按月发放部分年终发放这三种不同的发放方式会导致不同的应纳税额。税收负担不平衡现象的存在必将产生新的税收不公平,当然也给纳税人提供了较大的避税空间。
三、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完善
针对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应合理确定速算扣除数以及调整计税期间的方法,从而消除现行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计算中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一)将速算扣除数理解为12个月的速算扣除数
为消除奖金临界点附近税负变化不均衡的现象,应依据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算法,在把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的同时,应把计算公式中的速算扣除数相应乘以12,以达到平衡。按照这种算法,当年终一次性发放6000元奖金时,应纳税款仍为300元。但当年终一次性发放6012元奖金时有所不同,应纳税款等于6012×10%-25×12,最后结果为301.2元,这样的话,年终奖6000元和6012元所缴个人所得税相差只有1.2元。从速算扣除数的本质来看,它是为了非财税专业人士和简便计算而衍生的。专业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应该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分段计算,比如月应税所得为512元的话,实际扣税额应为两部分组成,即500元按5%扣除,税额为25元,而超过500元的部分按照10%扣除,也就是12元乘以10%,这样得到的总税额为26.2元。按照专业算法,抛开速算扣除数,6012元的税款计算简单来说,就是11个月为500元,而1个月为512元,即25×11+26.2,应缴个税额为301.2元。由此可见,在计算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时,把计算公式中的速算扣除数相应乘以12较为合理。
(二)调整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期间。在目前个人所得税改革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要消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征收中存在的不合理、不平衡现象,关键是要把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期间从按月征收调整为按年征收,同时通过提高费用扣除额、降低边际税率,以减轻税负,公平税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个人所得税征收中减轻税负、公平税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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