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8:05:50 107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的管理,促进城镇住宅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独立工矿区内的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鼓励城镇个人通过购买商品住宅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途径解决住房。

第五条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拟建房城镇(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包括);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包括公房和私房,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扩、改建的,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六条经批准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定居的侨胞、港澳台同胞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建造住宅。侨胞、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应先征得市、县侨办、台办同意。

第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下列区域不得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

(三)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城镇园林和绿化用地;

(五)城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八)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建住宅,应在村民居住村内建造,其宅基地面积可按前款标准再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城镇个人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应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在房屋改建或分户时退出。退出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使用。

第十一条城镇个人新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符合建房条件的,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或不足规定标准,应当退出土地或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积的,应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分别在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或将住宅改为经营等场所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城镇个人出租、转让、分割、抵押自建住宅,必须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登记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转让房屋后,不准在同一城镇再次申请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经批准划拨的宅基地,连续两年不使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城镇个人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转让房屋和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城镇个人未经批准建造的住宅按违法建筑处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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