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女士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法院在认定被告杨女士构成违约的同时,认定杨女士是否脱离现有公司应取决于被告杨女士与现有公司的意愿,不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
杨女士曾是原告思特奇公司高级产品经理。2000年11月13日,思特奇公司与杨女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杨女士在离开思特奇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受雇于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等电信运营商指定的系统集成商及与其有密切关联企业;思特奇公司按照杨女士离职前一年实际获得工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分期给付杨女士竞业限制补偿金;杨女士如果违约,应返还补偿金,并按照补偿金总额的二分之一向思特奇公司给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给付并不意味着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和减弱。
2004年8月,杨女士从原告思特奇公司离职。同年9月1日,思特奇公司收到了杨女士在北京锐达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就业证明,遂于9月7日,向杨女士支付了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此后,思特奇公司了解到,杨女士离职后实际受雇于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原告思特奇公司均为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等电信运营商指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和服务提供商,从事移动运营商计费及管理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业务,在同行业中与思特奇公司有较强的竞争关系。思特奇公司遂以杨女士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女士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并脱离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女士从原告思特奇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义务期内到与原告思特奇公司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就业,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决支持了原告思特奇公司要求被告杨女士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期满等项诉讼请求。法院同时认为,被告杨女士是否脱离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应取决于被告杨女士与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意愿,不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故对原告思特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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