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4:25:02 332 人看过

内容提纲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

二、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的完善

三、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的完善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五、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正文

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

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

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

再者,是职权不明、职责不清,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法律上,审判职权授予合议庭,而在实际操作中,案件层层审批制却限制或剥夺了审判人员的审判权。究竟是谁行使审判职权,界限不是很清晰,职权不清,带来职责不明。在审批过程中,若审批领导的意见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则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一旦裁判出现错误,看似由合议庭承担相关责任,但合议庭对审批出现的错误,也有理由把责任推给审批者,而审批者是否承担该责任、是承担管理责任还是承担审批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该责任,都是难以说清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不了了之。不承担责任,审判活动就成为没有职业风险的职权行为,不受后果制约,腐败由此滋生,并不是很困难的事。

最后,是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案件审批制使法官推却或减轻责任成为可能,没有压力便很难促使法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合议庭成员审而不判,也会挫伤其工作积极性,使其业务主动性和进取心弱化,由此,法官队伍素质也就很难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综上所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革除旧的审判管理体制,彻底解决审、判脱节的问题,真正还权、放权与合议庭,实现法律的回归,势在必行,并且这也是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由合议庭直接参加庭审全过程,通过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在法庭调查后,进行评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当然,还权于合议庭后的顾虑也是有的,最突出的是,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如取消领导审批,让合议庭直接裁判,出现错误的机率会相对变大,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项改革的战略性,不能因噎废食;同时,还权予合议庭,不等于放任自流,相关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的启动,也会给予支持和保障,正如下所述。

二、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的完善

长期以来,在合议庭内部,通常是由承办人包揽一切,其他成员被动附和。案件的承办人一般由业务庭庭长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结合相关审判人员的具体情况,在庭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指定。案件承办人在司法实践中,负责庭审前阅卷、送达及调取必要的证据等,开庭后主持调解或庭审,案件评议时要提出评论意见,案件审结后还要负责裁判文书似的制作等,可以说从受案到结案,几乎由承办人操办一切,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象征性的在开庭时参与一下,合议庭实际上变成了承办人的独任审判,合议庭名存实亡,合议制度形同虚设,合议的优越性无从体现,故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被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要求重视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参与作用,提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要严格执行合议庭表决制度,使合议庭成员都以积极心态投入审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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