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权索回李某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中的欺诈是指在设立,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李某在求职时隐瞒了自己怀孕的真相,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欺诈性,无效劳动合同。依法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女职工隐瞒怀孕事实工作的隐患
隐孕是指女职工在怀孕初期隐瞒怀孕事实,在显怀后方主动告知用人单位或被用人单位察觉后而告知的情况。大部分女职工隐孕的初衷是担心用人单位会在怀孕初期对其调岗、降薪、加大工作强度或解聘、辞退等,故以隐孕方式自我保护。
在紧急情况发生时,可能无法及时请假或忘记请假,从而使部分用人单位对职场准妈妈的隐孕行为耿耿于怀,并以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规定3年内不得生育有没有效力
李女士于2012年1月意外怀孕。但她在2010年3月应聘商贸公司时,该公司要求应聘者在3年内不得生育。当时考虑到就业形势严峻,李女士勉强同意。
经过和家人商议,李女士决定正常生育。考虑到入职时商贸公司的苛刻规定,李女士暂时隐瞒了怀孕情况。2012年5月,商贸公司得知李女士怀孕的消息,管理人员大发雷霆,当天下午就下发通知,将李女士除名。
李女士不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除名决定不合法,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商贸公司继续与李女士履行劳动合同。
海淀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张江洲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行为是女性公民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此案中,商贸公司强行与女职工约定禁止生育条款,缺乏合法性依据,应属无效。
此外,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商贸公司以李女士怀孕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裁判机关依法确认商贸公司除名决定无效,责令商贸公司继续与李女士履行劳动合同。
怀孕后公司能降低工资待遇吗
汤女士于2007年1月入职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2008年1月,物业公司聘任汤女士为大厦项目部客服部经理,聘期为1年。同年10月,汤女士向物业公司递交病假证明,病假时间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10月20日止,病休原因为早孕、妊娠呕吐。
当月24日,物业公司作出关于调整汤女士工资待遇的决定,以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汤女士工资标准由5200元降为3000元。
汤女士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撤销物业公司作出的关于调整汤某工资待遇的决定,最终获得支持。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待遇。张江洲法官说,女职工由于特殊的生理原因,其在孕期的劳动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因女职工怀孕而对其进行歧视性管理,肆意降低其薪酬水平,侵犯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此案中,物业公司的降薪决定一方面有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也未经民主协商,缺乏合法性依据,故应予以撤销。
公司不得单方面降低孕妈工资待遇
肖女士于2009年1月入职培训学校,双方签署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肖女士担任培训学校英语教师。2010年11月肖女士怀孕,但坚持正常出勤授课。
不过培训学校人事经理认为,肖女士怀孕后不再适合授课,将她调到招生部,负责前台咨询工作。因招生任务繁重,前台咨询工作压力较大,需要经常在下班后接听客户电话,肖女士并不情愿去招生部工作,并向人事经理提出维持岗位的意愿。
人事经理认为肖女士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对她进行批评。肖女士很困惑:我怀孕,并不影响授课,学校没跟我协商好,降低其工资待遇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安排,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得单方面变更。
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亦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张江洲法官认为,此案中,培训学校并无证据证明肖女士不再适合从事教师岗位,却未经协商,就单方变更肖女士的工作岗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与原岗位相比,学校调整的招生前台咨询岗位并无减轻或降低工作强度的便利,亦不符合对女职工进行特别保护的法律宗旨,故应依法纠正擅自调整工作岗位的管理行为。
产检请假视为事假扣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某科技公司的测试员吴女士经医院检查,确认怀孕3周。由于她体质特殊,多次出现先兆性流产迹象,因此遵医嘱,当月4次请假进行产检。
月终核算工资时,科技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将吴女士所请4天产检假期视为事假,并对她扣发当月工资1380元。
吴女士为此很苦恼,产检不能不做,可每次都扣发工资,经济压力非常大。吴女士经咨询,听说产检不能扣发工资,便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果。于是,她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投诉申请。后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科技公司补发了吴女士当月工资1380元。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就此,法官认为,科技公司将吴女士产检请假视为事假,并扣发工资,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对孕期女职工权益的特殊保护性规定,应予以纠正。
法官建议
孕期女职工因处于特殊的生理时期,可能被一些用人单位视为负担,而遭受不公平待遇,经常遭受调岗降薪、开除、辞退等不公正待遇。这也在客观上导致不少女职工在怀孕后,不敢及时告知用人单位,而往往采用隐孕的方式,消极地维护自身权益。
法官认为,实际上,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均系违法行为,是《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怀孕女职工完全可以大大方方地享受正当孕期劳动权益,在遇到不公正待遇时,依法采取劳动监察、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从社会层面来看,隐孕现象折射的是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的平衡与处理问题,是法定强制性的劳动基准如何在企业管理中合理实施的问题。部分用人单位由于狭隘的利益观念,妄图采用违法的人事管理手段,规避企业的法定责任,严重侵犯了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合法利益。
在此,法官建议,一方面应采用各种方式,加大对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权益行为的监督、监察力度;另一方面,应拓宽女职工的维权途径,降低其维权成本,从而扭转女职工的维权弱势,使怀孕女职工有保障、有尊严地正常生育和分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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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怀孕事实或结婚事实,公司是否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河北在线咨询 2022-11-141、隐瞒怀孕事实或结婚事实,公司不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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