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就业歧视是指基于一个人的性别、身高、相貌、年龄、家庭出身、身体特征、残疾状况等与个人能力无关的因素,用人单位对应聘者或其雇员采取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从而剥夺或者损害了公民的就业机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行为。歧视有两种基本形式: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
例如:某用人单位规定某一职位应聘者男性优先或不接受女性,或者应聘者必须35岁以下,若上述要求与该职位所需任职条件无关,则构成直接歧视。间接歧视就是用人单位的用人标准表面上是平等的,但实际上造成对某一类人不公平的对待。如用人单位招聘员工不分男女必须1.7米以上,既构成直接歧视,同时也是对女性的间接歧视(女性身高达到此标准的大大少于男性)。间接歧视更隐蔽,更容易被忽视,危害性也更大。
是否歧视应区别对待
并非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构成歧视,如果某项区别对待(限制条件或优惠条件)系出自某一职业的内在客观需要,则不应视为歧视。区别对待只有在缺乏客观性及合理性时,才构成歧视。例如:雇佣一个邮递员,要求腿脚不得有残疾,这是合理的客观需要,不属于歧视。但是雇佣一个会计,不招聘腿脚有残疾的人,就属于不合理要求,构成歧视。
什么情况不属于歧视?1.出于职业本身的客观、特殊需要:如演员一般对相貌有一定要求,女监狱的狱警必须由女性充当等。2.因某种临时特别情况出现需要给予特殊优待:如对怀孕或哺乳期妇女的优惠措施等。3.因某类人群的劣势而给予特殊照顾:如对残疾人的优惠措施和特殊保护等。
遇就业歧视如何维权
1.寻求法律与社会援助。各种法律援助中心、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全国总工会、妇联、残联等其他相关社会团体;2.理性维权。《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歧视性规定,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起审查、修改、撤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如果国家机关在招录公务员过程中存在歧视,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用人单位在招聘中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歧视,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种情形需先劳动仲裁)。
1.《宪法》:确立平等原则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8条妇女平权——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劳动法》:平等就业权第12条禁止就业机会歧视、第13条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第46条禁止工作待遇歧视。
3.《妇女权益保护法》: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4.《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5.《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30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31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第60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第62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6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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