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谢某欲将其所有的本市海潮路93弄4号1102室房屋出售,委托其朋友朱某代为联系。2005年5月13日,案外人朱某与张某就购房事宜达成意向后,张某在居间方上海通贷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买方(乙方)一栏中签名,并将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交付朱某。该合同备注中载明:买方三个工作日内如确定不了贷款,卖方须将10000元定金返还。后朱某将该合同交付谢某,谢某在合同上卖方(甲方)一栏中签名,并收取了朱某转交的张某所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此后双方未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5年6月,谢某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张某认为谢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退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认为其在确定无法从银行获得其所要求的贷款后即通过上海通贷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联系,告知上述情况,并申请证人张天雯(上海通贷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庭作证。证人张天雯证明在居间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其在2005年5月16日将张某不能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电话告知朱某,并提供了证人所有的设备号码为13301603958的用户详单,证明其在2005年5月16日下午两次与朱某通话联系。谢某对证人张天雯提供的用户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无电信部门盖章认可;朱某并不是合同的一方,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即使张天雯通知朱某也不能起到通知谢某的法律效力。谢某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张某及张天雯均未与其联系告知张某不能贷款的情况;2005年5月16日张天雯可能与其电话联系,但谈的也不是张某贷款之事。合同签订后一周张某才通过上海通贷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其贷款有问题,要求少付首付款,或几人合买该房屋,最终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对该证人的证词表示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通过朱某就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与张某达成意向,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张某提供的证据,即证人张天雯的证词及其提供的用户详单以证明张某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其不能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告知了朱某即已通知了谢某,因朱某原先的行为使张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谢某虽亦申请朱某到庭作证,且对证人张天雯的证词及其提供的用户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用户详单内容的证据,故张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谢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谢某关于张某未在约定期限内通知谢某无法办理贷款、即张某违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张某要求谢某退还定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0000元。
判决后,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应在三天内通知谢某是否能办出贷款。现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不返还张某人民币10000元。
张某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与谢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张某三个工作日内如确定不了贷款,谢某须将10000元定金返还。但双方未约定如张某未将确定不了贷款的事实告知谢某的违约责任。张某事实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获取银行贷款。从现有的证据看,张某已将该情况告知朱某(因朱某原先的行为使张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即使张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合同亦未赋予谢某不返还定金的权利。谢某诉称张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谢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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