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1 09:06:33 215 人看过

满德利

一、被告人身份概况

被告人王x,男,49岁,1955年4月16日出生,黑龙江双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住黑龙江绥化市团结街9委62组16号。2004年3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二、犯罪事实

2004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XX与甄庆江一起驾驶黑m-XXX7解放大货车运送货物,途经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时,被路政人员拦挡到站内停车场等候检测。王XX为逃避检测,当日一直未开车通过超限检测站,伺机闯关逃逸。至晚6时许,王XX见路政人员减少,决定驾车逃逸,当其驾车行驶至超限检测站西侧出入口时,被路政人员范某某发现,遂上前手持停车牌示意王XX停车检查。王XX不服从,继续开车行使,范某某被迫跑向车左侧,一边用手去抓该车倒车镜连杆,一边用停车牌击打该车左侧车门,王XX置之不理继续开车,致范某某跌落在地,被大货车左侧车轮从腰部碾压过去。王XX通过倒车镜发现轧人后将车开到附近加油站停放,返回案发现场察看情况后,弃车到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骨盆多发性粉碎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胸腹腔大量积血引起急性休克死亡。

三、宝鸡中院请示的问题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宝鸡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案定性上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因为王XX为逃避检测,驾车闯关,在检查人员举牌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驾车行使,其系30年驾驶龄的司机,应当知道在有人阻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开车撞人后仍未停车,继续开车行驶四、五十米才停车,王x案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应认定王XX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理由为,一、王XX没有杀害范某某的目的和动机。王XX的行为目的就是逃避检测,他不追求致伤、致死被害人,也不放任致伤、致死受害人。二、从王XX犯罪时和犯罪后行为表现可以判定,王XX对致死受害人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在受害人范某某用停车牌击打左侧车门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满德利

一、被告人身份概况

被告人王XX,男,49岁,1955年4月16日出生,黑龙江双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住黑龙江绥化市团结街9委62组16号。2004年3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二、犯罪事实

2004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XX与甄庆江一起驾驶黑m-xxxx解放大货车运送货物,途经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时,被路政人员拦挡到站内停车场等候检测。王XX为逃避检测,当日一直未开车通过超限检测站,伺机闯关逃逸。至晚6时许,王XX见路政人员减少,决定驾车逃逸,当其驾车行驶至超限检测站西侧出入口时,被路政人员范某某发现,遂上前手持停车牌示意王XX停车检查。王XX不服从,继续开车行使,范某某被迫跑向车左侧,一边用手去抓该车倒车镜连杆,一边用停车牌击打该车左侧车门,王XX置之不理继续开车,致范某某跌落在地,被大货车左侧车轮从腰部碾压过去。王XX通过倒车镜发现轧人后将车开到附近加油站停放,返回案发现场察看情况后,弃车到宝鸡市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骨盆多发性粉碎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胸腹腔大量积血引起急性休克死亡。

三、宝鸡中院请示的问题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宝鸡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此案定性上存在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为:因为王XX为逃避检测,驾车闯关,在检查人员举牌示意其停车的情况下仍驾车行使,其系30年驾驶龄的司机,应当知道在有人阻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开车撞人后仍未停车,继续开车行驶四、五十米才停车,王志案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应认定王XX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理由为,一、王XX没有杀害范某某的目的和动机。王XX的行为目的就是逃避检测,他不追求致伤、致死被害人,也不放任致伤、致死受害人。二、从王XX犯罪时和犯罪后行为表现可以判定,王XX对致死受害人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在受害人范某某用停车牌击打左侧车门时,王XX踩了一下刹车,后继续开车行驶,故王XX踩刹车是意图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三、王XX在驾车撞人后,将车停在附近加油站返回案发现场察看,后又到渭滨交警大队报案,表明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持放任态度。故应认定王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法律规定和本案所触犯的犯罪构成

(一)、法律规定的罪过形态的具体含意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它们在主观内容上有不同点:故意杀人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指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别两罪的根本。

(二)、王XX的主观状态

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是认识王XX主观状态的关键。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如果是必然发生而实施行为,则是直接故意杀人。但显然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

在本案中,王XX主观上就有这样的目的。2004年3月6日上午8时,王XX和甄庆江所驾驶的汽车就已经到达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但至到下午6时的10个小时中,王XX为什么不及时通过检测而在原地滞留呢?从同车司机甑庆东的供述可知,王XX一直在打听检测站的事情,并且已算出自己可能受到的经济处罚,说明王XX已有了逃避处罚的意图,只是一直没有机会而已。到下午6点多钟,当超检站的部分检查人员去吃饭时,王XX认为机会到了,便决定利用这个机会开车逃跑,以逃避处罚。但王XX明知仍有检查人员会对其拦阻,其还是企图自己能闯关成功,达到不被罚款处罚的目的。

2、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王XX在公安人员讯问时供述:

【你听到有人敲砸你的车窗,并且你自己向外瞅了一下,发现有个穿兰衣服的人就在车边,你为什么不停车?】

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

王XX的以上放任态度,有两个方面:一是他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并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王是有30年驾龄的老司机了,在范某某对其车辆进行拦挡时,已有的驾驶经验使其对危险性的预见十分明确,其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使,表现出其对范某某生命安全的极度漠不关心。二是行为人具有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动因,是源于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逃避处罚这一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主观态度达到了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王XX的供述也完全印证了这一点:

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我听见有人敲我旁边的车门,我就是想跑,还停什么车?

因此,被告人王XX为了达到逃避路政人员处罚的目的,在主观上不在乎被害人的生命安危,对事态的发展持放任的态度,故其主观状态属于间接故意,而非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的主观过失。

(三)王XX在案件发生后,发现自己把人轧了,即主动到渭滨交警大队报案,此情节发生在事件发生之后,其行为不是为了阻止事态的发生,或者是避免事态的扩大,只是在事情发生后,希望通过这一行为能减轻自己的罪过。这是对王XX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非系确定罪名时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四)王XX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王XX的行为违反的不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是超限运输检测规定,故王XX的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最终结果

本案经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王XX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确罪。本案已经宝鸡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

附本案相关证据:

1、王XX供述,我开的是一辆蓝色的解放牌大货车,车牌号为黑m—034777。同车甄庆江是我雇用的司机。我今天早上大约7点左右,开着大货车在310国道西行至宝鸡超限检测站,按照路政人员的指挥,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我下车打听超限站收费的情况,参照他人交费的情况我推算出我得交8、9百元钱,所以我就一直将车停在停车场,没有上检测站的检测线。因为一上检测线,路政人员要收走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因我跑长途车带的钱不多,如果在超限站内一交钱,怕路上不够用,所以我见有机会的话就准备开车跑。下午六点钟,我见附近的路政人员很少,便上车起动发动机(甄庆江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朝停车场的西出口开去。开车用的是三档。当有人敲我左边的车窗时,我扭头向左瞅了一眼,看见了一个穿兰衣服的人在车外。我继续向前行驶,我又看了看左边的倒车镜,发现车后地上躺着一个人。我就将车停到加油站,又回来看那个人的情况。我一心想开车朝外跑,没有停车的意思。就是不想停车,想将车开走,不想交超限站这些费用。我去渭滨交警大支队是报案,不是投案自首。

2、证人甄庆江证明,我们早上8点左右,从东向西行驶到宝鸡超限站的,路政人员指挥,我们就将车开进了超限站的停车场内。王XX跑来跑去打听大概能交多少钱。大约中午,王XX给我说大约要交400—600元,王XX是根据别人交的钱自己推算出来的。到了下午四、五点钟(我没看表,时间不一定准),王XX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说走,就发动车朝超限站的西边出口驶去。我看见一个穿兰衣服的人,手里拿一个停车牌,从车的右边沿车头跑向车的左边,砸驾驶员这边的车门,王XX没有停车,一直朝前开,并通过汽车的倒车镜,朝后看了一下,对我讲把人轧了,他没有停车,一直向西开了几十米,将卡车停在加油站里。我当时见他吓坏了,我追回他到底轧没有轧住?,他说轧住了。然后,王XX就弃车走了。我见出事便给122报了警。

3、证人冯建国证明,因我驾驶甘l05645大货车经检测超限18吨,从上午11点进站,按规定要卸载,我一直找机会想少交点罚款,我知道范某某是班长,他刚换走另两名工作人员去吃饭,当时就他一人站在那儿,我就主动上去和他搭话,问他能不能少交罚款,说话时,那辆肇事货车驶了出来,驶向出口,他便停止和我交谈,手持停车牌迎向这辆车正前方,并示意停车验票。他是边向前移动边举牌,距离大概有十几米远。那辆车在他举牌后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只见这辆车距他越走越近,逼得他不得不后退,他情急之下绕到车左前方(驾驶员这边),用手抓住该车左前倒车镜边杆,另一手持停车牌敲车窗玻璃。那辆车没停,当时油门很大,没有踩刹车,只是向前行驶。我看见他抓住倒车镜杆移动2米左右后,倒了下去,我透过车底都看见车的后轮从其腿上轧了过去。轧过人后,该车没有停,而是继续行驶100米左右将车停到加油站,我看见司机下车站在加油站向现场这边观望,当围观人多了后,我看见该车司机还到现场观察伤者情况,后来才向西逃走的。当时司机绝对100%能看见他,他老远就挡车,后来抓车杆,绝对能看见他在挡车。我觉得这司机太胆大,当时把我也吓坏了,所以我一直注视肇事司机,对他事发后行踪我一直注视着。

4、证人李军平证明,我是今年2月20日左右开始在站上经营小生意。3月6日下午,我的小摊位在超限站西出口简易房旁边、排水沟台阶下边,也就是在事发现场西南方向7、8米处。6点多钟,那辆肇事车从车场中间驶向西检查口准备上路,当时该车油门比较大,车的响声也很大,西检查口就那一名受害者在岗,只见那车也未减速,直接向出口驶来。

那名受害者手持停车牌,从该车右侧绕到正在行驶车的前方举牌示意停车,但该车仍向前走,情急之下,这名受害者避开了正前方,绕到车的左侧(驾驶员这边)仍举牌叫停车,并用另一只手去抓车门,看样子在抓车的什么部位时被车撞倒了。人被撞倒地后,车跟着就轧了过去,从我站的位置看,货车左侧前轮好象从这位受害者的胳膊上压过去了(但也说不准)。这时车仍没停,继续向前行驶,结果后边左侧车轮轧过了已受伤的路政员下半身。受害者从车右边绕到车前,再到车左边举牌示意停车,货车司机应该能看见。

5、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站长宫灵华证明,陕西省310国道姜谭超限运输检测站是2003年12月28日启动工作的。建立的依据是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函[2003]22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置第二批超限运输检测站的批复。目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2000年2号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过往310国道的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限的车辆进行交纳公路赔(补)偿费和相应的罚款。执法的都是宝鸡市公路管理局的路政工作人员。被害人范某某,是超限检测三班的班长,是正式路政人员,有陕西省人民政府颂发的执法证件,证件编号为c00100084,发证时间是2003年元月1日(有效期五年),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行证件。范某某是路政员和路政案件查处员,他的主要工作是上班期间带领全班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限的车辆依法进行处理。范某某昨天上的是中班,时间是下午3点到夜里11点。范某某是在公路和检测站之间的引道上(引导超限运输车从公路到检测线的一个引道)被轧的。既是超限运输车的入口,又是放行的出口。

昨天下午6点多钟,正好是我们上食堂的时间,范替换下两个工作人员站在那里。他做为班长,有巡查、检查其他人工作的权利,他出现检测站的任何一个地方都是正常的。

6、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在310国道路南距南边线2.1m,距超限检查站西50m的柏油路面上。解放大货车车号为黑m04777,车全长12m,宽2.2m,驾驶楼左侧门上有一横向擦划痕迹长80厘米,距地面1.7m。现场提取物品停车警示牌一个,左侧门微量擦划痕迹。

7、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死者范某某胸部左肋部腋前线有4.5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周围有点条状擦划伤及皮下出血。腹部正脐下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双侧腹股沟部青紫,左大腿内侧根部擦划伤,左大腿中下段内侧大片状青紫,左膝内侧2910cm条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内踝青紫肿胀,左脚背青紫,有6cm裂伤(已缝合),右外踝青紫肿胀,上方65cm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大腿内翻内旋畸形。左肘后小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切开胸腹腔,左第7肋软骨骨折,出血,左侧气胸,左肺委缩;腹壁皮下、肌肉撕裂、撕脱呈囊腔状,伴出血,左横膈破裂,胃、肠、肝左叶等疝入胸腔并胸腔积血,腹腔多量积血,腹膜后巨大血肿,骨盆多发粉碎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并肌肉出血。内脏呈缺血改变。其余体表及内脏未见损伤。分析意见:以上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轮类碾压)成伤。结论:范某某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轮类碾压)致骨盆多发性粉碎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胸腹腔多量积血引起急性休克死亡。

主审法官满德利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案相约自杀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案情]

2008年6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甲某与临市的女网友乙某行至襄城县山头店乡乔柿园村北汝河南岸时相约跳河自杀。当二人一同跳入汝河深水时,甲某改变主意,乙某随沉入水底。被告人甲某在自己打捞乙某没有结果后,没有及时呼救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最终导致乙某溺水死亡。2008年6月4日11时许,甲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落水后立刻实施了当时条件下最有效的打捞行为;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的不作为引起的;被告人不具有放弃被害人生命的主观心态,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被告人积极救助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并非放任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某与他人相约跳河自杀,在与他人一同入水后改变主意,虽然在他人沉入水底后自己进行了打捞,但在打捞无果后没有及时呼救和采取其他救助措施,最终导致他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应予支持。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相约自杀”未死者的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单纯自愿的相约自杀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对于未死者对他方的生命是否负有救助之作为义务,既无法律之明文规定,也无职务或业务之要求。而这个问题又直接关系到对“相约自杀”未死者主观方面的判断,从而影响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甲某的先行行为即相约自杀行为,应该引起其救助相约自杀的他人生命的作为义务。因为,先行行为之所以产生作为之义务,是因为先行行为导致了发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危险进而会导致的危害,法律就要求行为人担负消除因自己先行行为所致之危险并避免危害后果发生之作为义务。因此,甲某在负有救助相约自杀的他人义务的情况下,应知道且明知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而对其死亡采取放任的态度,既未积极施救,又未及时报警,其不作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本案件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方面的界限。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上,对“放任”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本案在认定问题上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毫无疑问,甲某对被害人死亡所持放任态度便是前者。在实施跳河自杀行为的过程中,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的是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被害人落水后,其所实施的一切施救行为都不能切断其不作为与被害人溺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影响对其主管方面间接故意杀人的定性。

此外,关于本案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被告人甲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判处被告人缓刑还是十分适当的,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很好的兼顾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改造前景较好的实际情况。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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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9日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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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重: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
    202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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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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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的制约和压力下,进行选择自身行为、改变行政相对人行为,最终达到行政行为的实现的活动过程。 这一过程不仅包含了被动、静态的法律义务的履行,更主要的是包含着主动、动态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更多>

    #行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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