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府办〔2006〕2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海口市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切实落实市委、市政府2006年为民办实事工作,抓紧抓好建立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资金制度,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实行工伤医疗救助,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与本市市属各类企业、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在本市注册而在本市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本市单位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劳动者。
三、本市设立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对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情形的农民工进行医疗救助。
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四、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农民工可获得医疗救助:
(一)所在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含职业病)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所在用人单位因工伤事故而造成确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的。
五、救助标准
(一)农民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每人每年超出1000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市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付,每人每年享受工伤医疗救助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
(二)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六、救助审批程序
(一)符合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情形的,农民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住院终结后30天内,用人单位、农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海口市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医疗费有效证明;
4、疾病证明、病历(包括门诊、住院);
5、医疗费结算清单、发票。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资料,并确定是否同意享受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
(三)经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同意享受农民工工伤
医疗救助后,由申请人持有关的审批资料和工伤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医疗救助费用报销手续。
七、资金来源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财力安排农民工救助资金,并按照审核程序及时拨付;
(二)社会捐赠。
八、专项资金管理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账户。
(二)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农民工工伤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以上,并接受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九、本实施意见由海口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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