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9、19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提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改判改判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内容。属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的有三种情形:
(1)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
(2)原判决量刑不当;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二审对事实予以查清的。
(三)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属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对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一审判决,除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自行调查核实或者通知原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即可将事实查清,直接改判外,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根据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第二种情形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其中,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
189、191条和第192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死刑案件以及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其再行上诉或按二审程序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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