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首服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立法设想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14:31 497 人看过

自首制度在刑事立法上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我国刑法中,还担负着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任。在讨论自首问题过程中,首服问题的研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一直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首服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首服,是学理上的一种概括,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其特点可归纳如下:

(1)首服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亲告罪,是指必须由有告诉权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属于亲告罪的共有5个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虐待罪,但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2)告知的对象是有告诉权的人。现行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据此,所谓有告诉权的人首先是指被害人,其次也包括特定条件下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

(3)犯罪人必须同意有告诉权的人将自己的罪行告诉司法机关,并不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在首服的情况下,犯罪人主动与被害人接触协商,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不排除有和解、私了的可能。但在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犯罪分子须同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才能成立首服。如果不同意,甚至阻拦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发,则不能成立首服。

二、我国学者关于首服制度的不同观点

首服制度肇始于唐朝的首露。唐律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明清之时,改为首服。1910年12月颁行的《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因受我国传统立法的影响,日本、韩国两国的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有首服制度。如日本刑法第42条规定:(一)犯罪未被官方发觉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的人认罪的,亦同。但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首服制度。在理论上,对于我国刑法是否应增设首服制度历来有不同看法。

其一,对于我国刑法是否实际认可首服具有自首的效力,有些学者持肯定意见。他们认为,对于首服制度,我国刑法虽然未予明确规定,但这种情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一般规定,因而应当对其以自首论。而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首服制度与其他犯罪的自首相比,具有很多独特的成立要件,如果认同首服具有自首的效力,则应当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而从现行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看,显然不包含首服这一制度。因此,认为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一般规定中包含有首服制度的观点,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

其二,对于是否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首服制度,同样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规定首服制度毫无意义。有学者认为,首服制度是犯有告诉才处理罪的人向被害人等有告诉权人投案并告知其罪行,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有侮辱、诽谤、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虐待这四种,这几种罪不可能用秘密方式进行,对于被害人及有告诉权人来说,不会存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的情况,因此规定这一制度意义不大。而另有一些学者则明确主张应增设首服制度。首服是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现行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并未将之包含在内,因此有必要明确增设之。

三、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首服制度

笔者认为,肯定首服具有自首的效力,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首服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因为:

1、首服虽在投案对象上与一般自首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它同样也是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追诉的行为,因而在本质上有着与一般自首相同的特征。此外,首服无疑也是犯罪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无疑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惩治犯罪,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因此,对于首服者,理应给予与一般自首犯相同的从宽处罚的待遇。

2、鉴于告诉才处理之罪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对之套用与其他犯罪相同的自首制度,有弊无利。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罪的追诉权由被害人或其他特定有告诉权的人行使,因而如果要求犯有这类罪的行为人同犯有其他罪的罪犯一样向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投案,则上述部门最终仍将告诉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的人,由其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告诉,这无疑是凭增程序的繁琐。如一些学者所言,告诉才处理罪的确存在易被发觉的特点,但是必须看到,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告诉才处理罪都具有这样的特点,侮辱罪、诽谤罪,以及现行刑法典新设的侵占罪均可以秘密的方式实施。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其他罪行,我国刑法并没有限定犯罪人必须是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人尚未被发觉的情况下投案才能成立自首。因此,以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易被发觉为由,认为设立首服制度毫无意义,这一观点显然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

3、从首服制度的特点可以看出,首服具有与一般自首不同的特点,尚不能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般自首制度所包容。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增设该项制度。

由上可见,虽然首服从表现形式上有别于我们通常所说的自首,但在实质上,它也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国家追诉的一种表现,具有自首的本质属性,并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节省司法成本。将首服排除在自首之外,有违设立自首之本意。鉴于首服制度在认定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在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中增加首服规定,即: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向有告诉权人主动认罪,并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以自首论。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耿梅玲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2月03日 18:15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婚姻自由相关文章
  • 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刍议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依照法律规定由清算组接管,原则上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局限在清算范围以内,此时,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如何?这个问题是破产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且极为复杂的问题,它牵涉到破产财产的归属、破产财产、或者解释为归属于日后参加清算分配之破产债权人?笔者以此为不妥,兹分述如下:(1)设若认为破产财产归属于破产债务人则会生出以下矛盾,企业出资人作为所有权人(及其派生的管理机构)在非自愿和未约定的情况下何以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既丧失了这些权利,则必然与所有权理论相背离。若硬性认定破产人仍对破产财产享有管理处分权,破产人就有可能为满足暂时利益或成员个人利益而实施欺诈、歧视清偿或任意清偿行为,或者自暴自弃、消极懈怠,听任财产流失。诸如此类的作为或不作为将使全体或部分债权人利益受损,影响清算工作的公正顺利进行。(2)假如认为破产财产归
    2023-06-06
    73人看过
  • 确立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一)履行《公约》有关义务《公约》第37条明确规定了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随着《公约》在我国批准生效,积极借鉴和吸纳《公约》的有关内容,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为侦查腐败犯罪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的罪行较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体现了从宽。而通过罪行较轻微者提供的关键证据,突破腐败犯罪利益链条,分化瓦解腐败犯罪同盟,打击相对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体现了从严。(三)缓解腐败犯罪取证难在腐败犯罪案件中,直接证据较为稀缺。司法机关若能争取罪行较轻微者作为污点证人,为案件提供关键性证言,找到案件突破口,显然有利于指控腐败犯罪人。(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对腐败犯罪案件中的罪行较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获得其实质性配合和帮助,一方面,可消除指控严重腐败犯罪过程中的证据障碍,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运用
    2023-08-16
    65人看过
  • 建议设立“推定解雇制度”
    “应该设立‘推定解雇制度’,以杜绝现实中出现的企业逼迫员工自动辞职的情况出现。”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刘明辉在一次劳动合同立法高层研讨会上建议。几年前,一家企业在逼迫怀孕女工自动辞职时竟让女工每天用毛笔抄宪法———重复单调劳动30多日的个案让刘明辉痛心不已。从那以后,刘明辉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刘明辉发现,一些企业逼迫员工辞职的招数还有“调离岗位法”、“下放基层法”、“降低待遇法”、“长期出差法”、“明升暗降法”,等等。如果逼迫式辞职得逞的话,还将致劳动者陷入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境地。因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依照《劳动法》及部颁规章的规定,也领不到经济补偿金。为了解决这类问题,刘明辉建议借鉴加拿大的“推定解雇制度”。“所谓推定解雇,指的是雇主突然地、单方面地改变雇员的基本工作条件时,如果雇员不愿意接受而辞职,他或她等于被雇主变
    2023-06-09
    180人看过
  • 企业年金设立必要性
    提升竞争力企业之间的竞争,其实质就是对人才的竞争。企业年金制度作为一种补充的养老保险计划,被称作是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在世界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加剧的今天,企业年金计划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采用。在国外,年金、股票和期权一起被称为企业留住人才的三副“金手铐”。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年金是一种具有递延性质的激励模式,它是企业和职工之间的长期契约,有利于增加企业和职工的长期人力资本投资,减少或克服企业和职工的“短期化”行为。企业年金制度建设直接影响到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的企业薪酬激励制度、人力资本投资和财务决策。因此,企业年金制度建设能较好地把员工个人利益与其个人对企业的贡献度或经济效益紧密联系起来,吸引和留住人才,稳定员工队伍,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国有企业改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将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发展企业年金可以增强国有企业的生产能力,减
    2023-08-16
    441人看过
  • 建立反倾销制度的必要性
    1.应对反倾销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它的法定利害关系方包括:企业、商会或行业协会,以及政府部门。因而应对反倾销需多方协调配合。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以行业协会和企业为主体的应对反倾销的工作制度,在应对反倾销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2.反倾销是一个有众多前提条件的行政调查程序,其爆发是可预测的。若提前采取适当措施,则可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反倾销事件的发生。即使真被起诉,若及早准备,也能从容应诉,争取较为有利的结果。我国目前尚未形成有效的反倾销预警机制。3.由于应诉机制不完善和需要巨额的诉讼费用,国内一些企业对反倾销应诉持不积极态度。据统计,2000年以前,我国约有1/3的反倾销案无人应诉。我方不应诉,对方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进行缺席判决,结果招致最高额的反倾销税率,企业被迫彻底退出市场。更严重的是,对方尝到轻易胜诉的甜头后,引发连锁反应,对我国更多的产品发起反倾销,造成更大的损失。4.在积
    2023-06-05
    416人看过
  • 我国设立司法重整程序的重要性与立法构想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是竞争的必然结果。企业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远的伴侣。对于陷于困境中的企业采取何种态度,是彻底否定,还是有条件地挽救,这是人类社会的价值取向问题,历来为统治阶级所重视。目前,世界各国的解决途径大致有三: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破产清算,三是重整再生。而我国只设置了破产清偿程序以及此程序之中的整顿和解程序,没有单独设置有条件的挽救其生存的重整再建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一套既能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有条件地挽救陷于困境中的企业预防破产的司法重整程序。本文试从司法重整程序的含义及特征入手,对我国建立司法重整程序进行价值分析,着重论述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拟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立法构想,并试设计一套司法重整程序供立法参考。一、司法重整程序的涵义与特征司法重整程序,又称破产重整程序,或司法更生程序。是指经利害
    2023-06-09
    139人看过
  • 设立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听证制度的必要性是什么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未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由行政机关直接申请并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得当等问题均难以把握。设立审查听证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执行。第二,是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基本原则的要求。一般来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而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此时相对人已丧失司法救济权,但丧失了司法救济权并不意味着丧失了申辩的权利。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启动听证程序,给予被执行人一个专门的申辩机会,也使行政机关有了一个再次对所作处罚决定进行“质检”的机会。第三、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执
    2023-06-14
    185人看过
  • 牵连犯的立法设想
    牵连犯不应取消当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取消了牵连犯,中国也有一些学者由此建议取消牵连犯。因为牵连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罪数刑态,它具有不同于其他罪数形态及数罪的特殊性: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性。因为这种牵连关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要介于一罪与普通数罪之间,所以对其处刑也应在一罪与数罪范围内。若取消牵连犯就是对其特殊性的否定,若完全适用数罪并罚就是将其与普通数罪同等对待,实质上是对牵连犯的否定。明确规定牵连犯界定原则刑法总则中多是规定一些概念及总的原则,分则规定具体罪名罪状及法定刑。总则中的规定对分则各罪都适用,起总的统帅作用。由于可能构成牵连关系的情况很多,所以在分则中分别规定是不科学的,既有可能不能穷尽一切牵连犯的情况又使分则过于繁琐。所以应在总则中规定牵连犯的概念。在规定牵连犯的概念后,还应规定牵连犯的界定原则。即牵连犯有方法牵连犯和结果牵连犯两种,要符合成
    2023-06-11
    70人看过
  • 权利质押范围设立的必要性
    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权利质押的范围比较窄,将可以质押的权利列举性规定为,证券债权、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而将普通债权的质押概括性地归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权利质押登记办理登记部门: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办理流程1、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出质决议。2、签订股权质押合同。3、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二)所需材料1、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表》。2、出质人和质权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登记事项相关证明。(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1、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权证明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2、质权合同;3、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
    2023-07-05
    458人看过
  • 【清算组】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设想
    内容提要】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清算更多地与债权人的利益有关。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出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相应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关键词】公司清算存在缺陷立法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这一较大的系统体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粗糙,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公司终止清算这一客观现实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阅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就目前公司清算存在的缺陷和立法设想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各位同仁指正。一、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
    2023-06-09
    216人看过
  • 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最近,多家媒体报道了一起令人心碎的父亲杀女案。沈某对女孩王某意图不轨,王某为逃离魔掌,不幸从高楼坠下,造成高位截瘫。王某从此跌入苦海,巨额医药费使家庭破产,无法支付诊疗费用。沈某归案后,其家人表示可以向王支付20万元作补偿,交换条件是法院对沈某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责任。这种要求当然无法实现,即使被害人同意此举,国家也不会视刑罚权为儿戏。最终沈某被绳之以法,沈家人便悻悻地一毛不拔了。王某无钱医治,生不如死,不愿拖累全家,多次自杀未果,后央求其父给自己解脱。老父亲含泪亲手扼死爱女。更令人心痛的是,这位身心俱疲、凄苦万分的父亲还要面临国法惩治。这起案件暴露了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诸多问题,确实发人深省。长期以来,刑事司法由于自身特点所限,注重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而忽视被害人权利保障。但自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之后,西方国家加强了对被害人的社会保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相形之下,我国
    2023-04-24
    391人看过
  • 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
    失权这一概念,是诉讼法中特有的制度,特别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主要包括的情形有:管辖异议权的丧失、上诉权的丧失、申诉权的丧失及证据提出权的丧失等。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定的期限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而造成辩论权的丧失,从而导致相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获得法律的承认。从各国立法例看,答辩失权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以英美法系的美国为代表,它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它把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答辩失权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至于何种事由可构成例外的客观原因由法官自由裁量。另一种立法例是大陆法系的奥地利和日本为代表
    2023-06-06
    260人看过
  • 关于新设的公司应该首先建立的制度
    新设的公司应该首先建立哪些制度?通常情况而言,公司在设立前,股东的精力更多忙于公司业务前景的规划、合资建立公司过程中的股权安排、人事筹划,尽管公司章程会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大多数公司的章程一般大同小异,并不能完全解决特定的公司出现的特定问题。一套好的、符合自己公司特点的管理制度,我们认为是需要公司在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逐步积累、总结并适时提炼成规则形成的。这一过程是漫长的,并夹杂着经验与教训。当然,也存在尽可能少走弯路的途径,即公司建立初期借鉴其他类似的成功公司的管理制度,借鉴能够取得成功的关键仍然需要公司在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适时修改或补充规则。一些在公司初期看来是必须建立的制度包括:管理者权限的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除一般规则外,对资金进出流程、物品收放程序的监控是重要的)、人事制度(应谨慎地避免可能引发劳工冲突的环节)、文书制度(建立公司档案、汇编公司文书对企业文化的形成至关重要)、
    2023-06-05
    52人看过
  •  设立赌场的法律制裁制度是什么?
    赌场开设者处罚规定明确,若赌场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以罚款。而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赌场开设者的处罚规定为:若赌场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以罚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赌 场 开 设 的 刑 罚 规 定赌场在开设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赌场需要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赌场作为一个特
    2023-08-31
    257人看过
换一批
#结婚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婚姻自由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和不结婚的自由。 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构成了婚姻自由原则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 更多>

    #婚姻自由
    相关咨询
    •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河南在线咨询 2022-07-07
      通过自首旨在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通过自首,犯罪的单位获得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更有利于单位积极改造,认罪悔罪。另一方面,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单位犯罪由于具有组织性,隐秘性的特征,其社会破坏性较大,而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则比较困难。通过犯罪单位主动积极投案,无疑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 新设的公司应该首先建立哪些制度?
      甘肃在线咨询 2021-10-20
      通常,公司成立前,股东的能源忙于公司业务前景的计划,合资成立公司过程中的所有权安排、人事计划,尽管公司章程有具体的规定,但很多公司章程一般相似,无法完全解决特定公司的特定问题。好的,符合自己公司特征的管理制度,公司在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需要逐步积累,总结,适时提取规则形成。这一过程是漫长的,并夹杂着经验与教训。当然,也有尽可能少走弯路的途径,也就是公司建立初期参考其他类似成功公司的管理制度,参考成
    • 分公司设立任期制度
      甘肃在线咨询 2021-11-07
      分支机构设立负责人的,负责人的任期数年法律没有规定,一般由公司章程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机构及其生成方式、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辟谣】
    • 请问设立公司需要哪些制度
      北京在线咨询 2023-02-03
      公司部门设立需要的制度有: 1、行政管理制度; 2、投资决策会议制度; 3、财务管理制度; 4、资产管理制度; 5、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6、人事管理制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
    • 老年服务设施的设立
      北京在线咨询 2022-01-30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应当建设与辖区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城乡社区(村、居)应当设有适合老年人的活动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