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体红,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睛然,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体红,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睛然,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刘老家村。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体红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到原告拨丝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被轧机绞伤,原告将被告送至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左上肢钢丝绞轧伤,左侧大腿远段骨折并挠神经损伤。原告预交至新乡市公立医院医疗费65000元,支出输血等医疗费8404元,共际实际支出73404元。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4846.49元。被告2008年1月10日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2月18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辉劳)工伤认定[2008]0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结论宏富拨丝厂职工王睛然所受伤害确定因工受伤。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享受医疗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工伤职工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支出医疗费14846.49元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罗体红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484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罗体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睛然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事实上,王睛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65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73404元。被上诉人王睛然辩称:罗体红是在滥用诉权,恶意缠诉,以达到拖延赔偿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睛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罗体红作为该个体企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睛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4846.49元,罗体红应向王睛然支付,罗体红上诉称王睛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罗体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错误,因原审判决已认定罗体红支付医疗费65000元,另外支出输血等医疗费8404元,而且原审判决的是罗体红向王睛然支付王睛然自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罗体红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代理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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