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12 19:34:12 106 人看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沪府令5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

2017年11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相关便利”,条文修改为:

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条标修改为“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第一款修改为: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此外,将规定中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统一修改为“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区(县)”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经济信息化、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计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房屋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一条(相关便利)

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第十二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三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十七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2月22日 03:56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在收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停止使用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危险房屋;逾期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已购买解危安置房;(二)有关部门已提供过渡周转用房;(三)他处已有住(用)房或已获得其他形式安置。第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腾空后未经治理的,严禁使用或出租、出借。在危险房屋腾空后又入住的,必须自行搬离。不自行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离。拒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或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及时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制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不治理的,且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
    2023-06-10
    460人看过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
    2023-06-10
    436人看过
  • 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现就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实行执业前的统一培训和考核。颁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二、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天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组织和个体)向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房地产经纪组织须提交:1.备案申请书;2.五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3.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副本(壹套);4.房地产经纪人备案表。个体房地产经纪人须提交:1.备案申请书;2.业主本
    2023-04-22
    375人看过
  •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第三条(房屋土地勘测报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第四条(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
    2023-12-14
    446人看过
  •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00-1-20【实施日期】2000-1-20【发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文号】《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
    2023-04-22
    144人看过
  • 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三年九月九日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实际,提出本市实施《条例》的若干意见如下:一、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一)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条例》施行后的执行事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条例》施行后,应分别按照《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在下一次业主大会召开时,依照《条例》的规定修订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和管理。业主委员会原有印章,应根据《条例》规定的职责使用。业主大会需对外行使权利
    2023-06-10
    225人看过
  • 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有什么内容
    《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下列各项办理:(一)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按保险业办理登记;(二)开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政策法律等咨询业务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按咨询服务业办理登记;(三)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按出版业办理登记;(四)电影院(专业电影、录像放映队)、剧场、书场、游乐场、音乐茶室,以及对外营业的文化馆、俱乐部等,按文化艺术业办理登记;(五)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企业,按交通运输业办理登记;(六)邮电通信企业,按邮电业办理登记;(七)机动车停车场,按服务业办理登记;(八)其他营利性企业,分别按相应行业办理登记。第三条已核准工商登记的企业,联合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商业企业办理登记;三个月以下的,应在举办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非工商企业及未经工商行
    2023-05-03
    190人看过
  •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有的土地:(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三)经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期满后,其用地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四)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五)用地项目批准后,圈占土地满两年未依法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六)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价款,占用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七)土地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欠缴地价款的。未报建动工开发的建设工
    2023-04-22
    53人看过
  •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第一条(目的《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第一条(目的)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2023-06-09
    432人看过
  • 关于杭州市国内旅游定点服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杭州市旅游局发布日期:1994-11-11执行日期:1994-11-11为了加强对全市国内旅游服务和西湖一日游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根据我市国际旅游定点服务管理的精神和杭政(1993)24号文件,结合我市国内旅游服务的实际需要,我局将在全市国内旅游餐馆和商场中实行定点服务管理。现就定点服务管理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国内旅游定点餐馆的基本条件和要求1.必须是全民、集体或中外合资、合作的独立核算企业(含由本单位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2.领导班子和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3.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服务规程;4.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5.在设施、设备、餐饮质量、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达到规定的餐饮服务的基本标准;6.接受市旅
    2023-06-07
    240人看过
  •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福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日常物业管理活动。第四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
    2023-06-10
    333人看过
  • 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维护人、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技术推广和应用等涉及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专利管理机关指导。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多层次的增加对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鼓励专利权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第五条市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的收集,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第六条对本市技术水平高,社会、经济效益明显的发明创造,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向申请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资助其专利申请费。第七条本市行政
    2023-04-23
    204人看过
  •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的拆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建筑的处理,由规划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领导,并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第四条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第五条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
    2023-06-10
    328人看过
  • 上海市户口迁入最新规定
    按照上海市政府官网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以申办上海市常住户口:(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三)持证期间依法在上海市缴纳所得税;(四)在上海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上海市户口迁入流程是怎样的1.到迁入地的公安机关户政窗口申请准迁证明。2.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到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出,领取《户口迁移证》。3.申请人持身份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户口迁移证》第二联、身份证、入户地址户口簿到申请入户的公安机关户政窗口办理入户手续。
    2023-07-07
    426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全部内容是什么
      安徽在线咨询 2022-03-18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
    •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中的若干规定及依据是怎样规定的
      河南在线咨询 2022-01-24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
    •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是什么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3-08-30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内容包括上海的财政部,物价局,审计等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管工作,只要是违反了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公民,就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交纳社会抚养费,计生部门负责征收工作。
    • 新干县律师服务费管理规定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1-11-13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一、办理刑事案件。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1、侦查阶段800-5000元/件。二、起诉阶段800-5000元/件。三、一审阶段1600-15000元/件。四、未办一审二审案件1000-10000元/件。5、一审二审案件1000-5000元/件。(二)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受害人的代理人,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三)处理案件
    •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
      甘肃在线咨询 2023-06-11
      第一条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全市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