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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

2023-06-11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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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1回复

专业分析:

第一条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七条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第九条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生育审批权的市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 第十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卫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婚育证明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效证照。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照或信息平台核验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户籍居民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咨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控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健康服务。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查环查孕、避孕药具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输精管结扎术和输卵管结扎术、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其他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前款规定所需的经费保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登记、查验被鉴定人或者受手术者的身份证明信息,并将鉴定结果和手术实施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自愿接受节育手术、参加优生健康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职工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职工自愿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照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天,手术后7天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天;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天;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天。 (四)接受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的,休息3天。 (五)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产假;怀孕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按照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十七条职工的配偶怀孕不满4个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天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天的看护假;怀孕4个月以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可以享受5天的看护假。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以上,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可以享受护理假,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 看护假、护理假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工资照发,并且不影响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和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高龄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照料等必要的扶助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和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地铁站、公园、广场、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流量设置专用的母婴室,按照母婴室建设标准配置设施,为妇女哺乳提供便利的条件。 女性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母婴室。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的妇幼医疗机构以及普惠性托儿所、幼儿园等服务机构,鼓励开展0-3岁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等情况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承租条件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先配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第二十三条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考评优秀的单位、年度综合考评良好以上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办理了年度计划生育工作达标手续的单位,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的,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但企业集团当年经营亏损的除外。 上述奖励经费,由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二十七条以隐瞒、欺诈等不诚信方式骗取计划生育有关奖励和优惠待遇的,由原发放单位追回已发放的奖励金和优惠待遇,并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实施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未登记、查验被鉴定人或者受手术者的身份证明信息的,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办理再生育审批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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