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国有独资公司概念及其发展现状
(一)概念及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中国家对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为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物质基础。主要特征如下:
1、国有独资公司属国有公司,是特殊的一人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并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为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公司经营规模一般较大。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而且由于投资主体的有限,公司的规模一般不大。
2、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因其股东的特殊性和唯一性,《公司法》对这种公司形式专门作了特别规定,其组织制度、股权行使等方面都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根本点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一致的,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除特别规定外,《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现代公司,作为所有权与控制权、经营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最大特点就是公司财产原始提供者远离公司运营。由于股东不愿或不能直接经营管理企业,需要通过建立公司内部组织运营结构——法人治理结构,并通过其有效运行来代表、实现股东利益。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现代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通过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来实现国有股东利益。
从历史演变来看,美英公司股东高度分散,流动性强,公司治理结构依赖于企业运作的高度透明和完善的立法及执法机制。从企业利益相关者角度,如董事、经理人员、劳动者、债权人,他们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目标经常发生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情况。如汽车制造业高利润时期,吸引了大量资本涌入,产能产量快速上升,销量下降,恶意竞争,股东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决策层、经营层受到问责,劳动者的报酬难以实现甚至被裁员,增加社会失业,这种矛盾,也需要制度来协调。
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通过合理的权利分配约束,力求建立公司内部权力、决策、执行、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劳动者之间的组织制衡机制,是现代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体制制度保障,是推动公司发展的内因。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国有企业管理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遵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法人治理结构标准,建立规范董事会等制度。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基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设置和职权规定,始于1993年《公司法》,当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股东权利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行使,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董事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或更换,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由职工代表参加。1999年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形成各负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修订。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国资监管机构的法定地位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发展现状及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国有独资公司这一形式规定,根本意图旨在为国有企业彻底转换经营机制,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提供一条出路。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国有企业的改革和解决深层次矛盾的问题明确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就国有企业采用的公司形式进一步指出,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法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某些特殊产品的公司和军工企业应由国家独资经营。据此,《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做出了专节规定。可见,无论是从法律还是在政策上,国有独资公司都被作为一种根本不同于传统的国有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寄予厚望。截止2005年12月,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169家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中央企业的经营性资产,全面清产核资后资产总额达10.06万亿元,销售收入6.6万亿元,实现利润6000亿元。数据显示中央企业占国有及国有控股工商企业上缴税金的48%,国有独资公司在其中所占有相当比例,依据党的十六大总体部署,主要分布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行业和关键领域。依法经营,依法监管,成为国家法治建设重点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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