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1年5月26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元。2011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杨某在工作时右胳膊不慎被机器挤压挫伤。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杨某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9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与同行业的另外一家公司合并。2011年9月29月,杨某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杨某找到合并后的新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新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杨某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合并后的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43条、第62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9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9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公司未为杨某参加工伤保险,杨某发生工伤后,合并后的新公司理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合并后的新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是错误的。仲裁委裁决:合并后的新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共计70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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