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免除刑罚刑事辩护词是怎样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29 01:30:30 280 人看过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经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杨**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

一、事实和理由部分,

经过详细查阅本案卷宗以及根据参加本案法庭审理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人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也与被告人陈**、刘**没有形成伤害被害人身体的共同故意

被告人杨**在案发之前给被告人陈**打电话中未提到要与他人打架之事。被告人陈**在法庭上多次强调,被告人杨**在案发前给他打电话时只是让他去陪喝洒,只字未提打架之事;此点与被告人刘**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人刘**供述,其在案发前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时,被告人杨**明确提出不让其前往案发现场。

因被被害人一方无端辱骂,被告人杨**在与对方理论时发生争执,将啤酒泼撒至被害人一方某人的腿上,随即被被害人一方打倒在地群殴,后一直躺在地上,直到被告人陈**、刘**将被害人一方打散后,将其扶上汽车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一方辱骂被告人杨**在先,被告人杨**后与对方理论并泼撒啤酒的行为符合常理。据此很难说明其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被告人杨**在向对方泼撒啤酒后即被对方打倒群殴,没有也不可能与被告人陈**、刘**联络、指使或者授意被告人陈**、刘**伤害被害人。

被告人陈**、刘**多次在法庭上强调其并不知道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一事,而是被告人陈**、刘**在赶到现场时,看到被告人杨**被人持械群殴,事发突然,因而上前解救被告人杨**,随即被被害人一方持械追打,情急之下跑回车取刀将被害人砍伤。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杨**并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没有与被告人陈**、刘**共谋、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

第二、被告人杨**客观上未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被告人在其泼撒啤酒的瞬间,即被被害人围攻群殴。由于对方当时有五个人殴打被告人杨**,且被告人杨**因喝酒过多,在无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情况即被对方打倒,后对方使用桌椅等器具对被告人包括头部的身体各部位进行击打,将被告人打晕。根据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告人杨**在对方群殴后一直躺在地上,直到被他扶上汽车送至医院救治,头部伤口缝合20多针。

根据以上所述,被告人杨**在受到被害人围攻群殴后,没有也不可能再参与打斗行为。被告人杨**并未实施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被害人身体伤害是由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陈**、刘**的互殴中造成的,非被告人杨**所为。

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袁**陈述其头部受啤酒杯击打并在被害人等人群殴被告人杨**之前被刀砍晕与事实不符。被害人袁**的伤情鉴定结论显示,袁**头部并未见被钝器所伤;同时证人韩**、于**的证词亦记载了被害人袁**参与群殴被告人杨**的事实。以上足以说明被害人袁**在说谎。

第三、被告人杨**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不应对被告人陈**、刘**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这种类型的话,它是需要进行刑事方面的责罚的,这样的一种责罚是在对方已经构成我国刑法当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所形容为,所以此时如果请律师辩护,基本上都是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符合,或者说是是否存在着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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