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0:35:36 345 人看过

第一条为发展有组织的劳务市场,保障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包括综合劳务市场、行业劳务市场、专项劳务市场和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务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在本市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多专业的劳务市场体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组织开办综合或专项劳务市场。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开办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开办在本企业、本系统范围内调剂富余劳动力的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个人不得开办劳务市场。

第五条开办综合、行业或专项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其中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五、有健全的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六、有与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局批准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无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禁止自发的劳务市场。

申请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七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开办的劳务市场的服务组织,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八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开展劳动就业指导和咨询;

三、组织需求劳动力或劳务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家庭(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同求职人员直接洽谈;

四、协助企业调剂劳动力余缺;

五、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八、介绍单位的临时性用工;

九、介绍家庭服务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十、法律、法规、规章准许的其他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的具体业务范围,由市劳动局在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时核定。

第九条用工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必须持市劳动局规定的有关证明和招用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求职人员在劳务市场求职,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市劳动局规定的有关证明。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达成用工协议后,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必须在市劳动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法规、规章、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服务活动。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在劳务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侵害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职业选择权。

第十一条进入劳务市场的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劳务市秩序,服从管理,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应定期向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为本市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各劳务市场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和协作;必要时,市劳动局可以对各劳务市场的劳动力资源进行调剂。

劳务市场的劳动力供求信息交流和劳动力资源调剂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的劳务市场,由市、区、县劳动局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停办或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三、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违反劳动法规、规章、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由市劳动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开办单位的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对在劳务市场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利用劳务市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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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8日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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