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7日,盛某向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附加险等,就每个险种约定了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内容,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8日零时至2008年8月7日24时。
2008年1月10日,盛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称,2008年1月9日晚九时许,盛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某机耕道路时,与道路限宽桩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左前门、左侧轮、发动机损坏。该派出所在盛某的报案资料上注明来所报案称字样。当日,盛某将车辆至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修理,且向汽车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委托人员查勘车辆损失情况及到盛某指认的现场进行查勘、拍照等。根据照片显示,左侧前车门、左侧前轮、发动机有损坏。
查勘之后,保险公司委托的人员在盛某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案件处理单》上的查勘情况与结论栏内写明各项查勘结论以及报案与事实不符,此单不做理赔依据字样,同时又在损失评估栏内注明车辆核定损失为133,690元。盛某对保险公司公司作出的拒绝理赔结论表示异议,并向保险公司发出信函。2008年2月13日,涉案轿车修理完毕,盛某共计花费修理费人民币14,4200元。保险公司在收到信函后表示不同意理赔,盛某遂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抗辩]
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其审查意见认为:作为造型物体的限宽桩,其高度明显低于作为承受体的车辆痕迹高度,车体未见限宽桩方形加强筋造型痕迹特征,车体痕迹上没有附着造型物限宽桩上容易转移的红、黄附着物,因此涉案的车辆与指认现场的碰撞不能成立。
为此,保险公司认为,盛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实际受损,而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原因。根据公安局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是盛某的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盛某的举证不充分,有伪造事故的嫌疑,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仅注明来所报案称,且根据鉴定机关审查意见,轿车与指认现场发生碰撞不能成立。因此,盛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对盛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盛某承担。
[案例评析]
盛某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同时,该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具体到本案,盛某提供的证明系其工作单位出具,公安部门虽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但是注明来所报案称字样。该证明不能说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对事故的成因及结果进行了技术判断,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是通过盛某的陈述作出的。从该证明的形式和内容看,仅能证明盛某报案陈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事故的性质和原因,盛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故基础未能成立。保险公司到盛某所称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了拍照,并作出盛某的报案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不予理赔的结论合乎规定,而非无理拒赔。
因此,综观证据,盛某仅能证明车损发生以及损失程度,尚不能证明事故原因和性质,故应该由盛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未收到盛某提交的相应材料的情况下,拒绝理赔并无不当。法院应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
[条款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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