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之夫、李男之父李某与徐某婚后育有三子,李男系长子。1974年徐病故。1976年王女与李某结婚。2003年9月李某立下遗嘱并经公证。2004年4月,李某病故,火化后即被李男葬于公共墓地。10月11日,王女致信于李男索要骨灰。双方对遗嘱第三条、第五条产生纠纷成讼,该内容为:“三、如果百年后,王女愿意保管我的骨灰,国家给我的殡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归王女所有……。”“五、待百年后,由长子李男操办我的后事”。
2005年3月7日,王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男将李某骨灰交由其保管。被告李男则辩称,其父遗嘱中称后事由李男操办,现已安葬,且安葬时王女未提异议,王女之诉有违风俗习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是一起非遗产继承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无此类案件的确切案由,根据本案争议的实质内容并未涉及遗产继承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只是索要骨灰,故确定为“遗嘱纠纷”,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上应无争议。
本案值得探讨的是谁有骨灰安置权?纠纷处理应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遗嘱第三条内容应理解为:不仅王女得到有关费用以愿意保管骨灰为前提,而且王女有权要求保管骨灰,死者生前有让王女保管骨灰之意,既然王女愿意保管,同时也得到了相关费用,就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否则,王女得到相关费用的前提条件丧失后,就可能使其财产权受到损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利和生前尊严的延伸,对于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生前意思表示办理,在死者生前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按死者最近亲属及继承人的意思办理。因此,作为死者最近亲属的王女和李男均有对该骨灰行使安葬及管理的权利。基于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综合其所立遗嘱的第三条和第五条的内容判断,其真实意思应是为丧葬费、抚恤费等的取得设定的条件,且后事交由李男负责操办,该遗嘱并未明确骨灰非王女保管不可。王女既然是愿意保管骨灰的,得到相关费用的条件就成就了,并不需实际保管骨灰,其财产权也不会受到损害。且鉴于李男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王女也已实际得到财产,如再将骨灰取出重新安葬有违公序良俗之原则。故王女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理均不能支持。
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工作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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