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管道燃气价格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管道燃气价格管理,规范我省管道燃气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管道燃气企业通过管道系统和设施供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它气体燃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企业包括经营省内跨地级以上市输气管网的企业(简称管网企业)和经营地级以上市辖区内输气管网的企业(简称城市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价格包括门站销售价格、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代输价格。
(一)门站销售价格是指管网企业通过供气管网和设施将燃气销售给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结算价格。
(二)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是指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通过供气管网和设施将燃气销售给下游买方或终端用户的结算价格。主要包括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
1.分销价格是指将燃气销售给下游具备转销能力的燃气经营者的价格。
2.居民用气价格是指居民居家生活和集体宿舍,以及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社会福利机构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按居民用气价格计收气费的特定用户的用气价格。
3.公用性质用气价格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用气价格。
4.工商业用气价格是指除上述价格以外的工商业、经营服务业等的用气价格。
5.相关服务价格是指管道燃气企业应用户要求提供燃气设施改管、移表、封表、启表(不含初次开通)、加装或换装燃气器具、补发和更换IC卡、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服务收取的服务费。
(三)代输价格是指管道燃气企业按照气源供应方或用户的要求提供输气管道运输服务的价格。
第六条管道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门站销售价格、代输价格、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和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第七条省辖区内的代输价格和门站销售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中,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代输价格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企业合理成本、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力、促进能源节约利用;
(二)实施管道燃气购气成本与销售价格同方向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推进天然气同网同价,管网企业的门站销售价格和代输价格实行同类同网同价,居民用气价格和城市管道燃气企业的代输价格原则上实行同类同城同价。
第二章门站销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门站销售价格由气源价格和管输价格(含气化环节的称为气化管输价格,下同)构成,管输价格包括单位管输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
(一)气源价格:气源价格是指管网企业购入燃气所发生的采购成本。多气源供气时,按照不同气源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二)管输费用:管网企业为正常运营、维护管输项目以及日常管理所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运维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等。各项成本费用依据法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计入定价成本。
(三)税金:依法应缴纳的税金及其附加。
(四)利润:按项目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不超过8%核定,经营期原则上按30年确定。
第十条门站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当气源价格波动超过8%且距离上次调价时间达到或超过6个月时,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如气源价格连续二年未调整的,管网企业应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校核。管输价格每年校核一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网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运行成本、投资等情况变化,对管输价格进行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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