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了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产生拘束力
规定了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劳动双方均应遵守。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未规定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一定产生拘束力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未规定经济补偿条款的敬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有选择履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有不予履行的权利。因此属于效力待定,并不一定对双方产生拘束力
2013年2月1日正式起实施的《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终实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缺少经济补偿条款的效力,只是规定了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后的处理情况。由于经济补偿条款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条款,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应将缺少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为赋予劳动者选择权的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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